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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參點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巷○ ○○ 號6 樓處,以新臺幣21,500元之代價,向宋兆墀(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3.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8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 號前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13至17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57 至26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29至35頁、第37頁、第109 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17至39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電信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

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

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4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9年2 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係向宋兆墀購買,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宋兆墀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7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1289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從而本案被告該次持有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網拍,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3.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818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109 頁、第121 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