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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瑋辰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8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裸體畫面及猥褻之圖畫或影像不得散布、播送、公然陳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播送、公然陳列、販賣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中遭英國倫敦社交平臺Onlyfans網站(下稱Onlyfans平臺)停權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租屋處,(一)先以①下載之不詳女性照片、音訊及使用如附表一、( 一) 、( 二) 所示帳號、暱稱於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冒充女性網友,與年紀約18至22歲之A1( 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彌封卷之對照表)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數名,以文字訊息及變聲軟體通話之方式,與前開A1及男性網友聊天交往後,即趁雙方進行Line視訊裸體聊天(下稱「視訊裸聊」)時,操作轉錄撥放電腦視訊直播軟體MANYCAM 將其預先下載之不詳女性視訊裸聊影像播放予前開男性網友觀看,致A1及該等男性網友誤信自己係與女性網友進行視訊裸聊之非公開活動,而脫去自己衣褲,於視訊過程中裸露包含全身、陰莖、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進行自慰等非公開活動;於此同時,甲○○則使用螢幕錄影軟體OCAM側錄下前開不知情之A1及該等男性網友之身體隱私部位與非公開活動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照片與影片,儲存於其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網路雲端硬碟、個人電腦資料及隨身硬碟中;②或在前開網路雲端硬碟(即GOOGLE DRIVE)上與不特定網友交流其以如上開(一)、①所示手法竊錄所得之猥褻照片與影片,儲存於其前開個人電腦資料夾與網路雲端硬碟中。(二)嗣甲○○取得上開猥褻照片與影片後,即使用其在Onlyfans平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將之上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個人創作頁面「00000000(00000000)」網路空間上,供不特定網友得以①每月透過Onlyfans平臺支付定額價金(108 年7 月前為每月4.99元美金,108 年7 月後調價至每月15.99 元美金)訂閱觀覽其上傳至該網路空間上之影片,而該等價金再由Onlyfans平臺轉帳至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即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帳戶),甲○○再自行轉至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即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帳戶)中花用;②或直接與其以Onlyfans訊息功能聯繫,以每部影片美金35元(折合新臺幣1,000 元)或新臺幣

500 至2,000 元、一次購買10部影片優惠價美金250 元(折合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轉帳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向其購買上開猥褻影片;(三)甲○○另並在社交平台Twitter 上,以帳號「00000000000 」、暱稱「000000000000000 」所申設之網路空間內刊登其所上傳節錄之部分猥褻照片或影片,且附上其前開上傳於Onlyfans平臺上之影片連結,作為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至該Onlyfans平台上付費訂閱觀覽或購買;甲○○即以上開方式散布、公然陳列並販賣含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色情圖片或影片。嗣因A1於108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之住處,遭甲○○以如附表一、( 二) 編號一所示暱稱以上揭

(一) ①所示手法竊錄A1之猥褻影片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聯繫A1後告知「0000」是假身分、會竊錄影像等語,並提供前開甲○○於Twitter 上之帳號「00000000000 」而由A1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1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政風室電子信箱106 年6 月17日收受之電子郵件1 封、108年6 月26日之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8 日函1 紙、告訴人A1佯裝買家與被告在Twitter 與Onlyfans網站上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 張、被告Onlyfans及Twitter 帳號照片2 張、貼文截圖照片6 張、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筆錄1 份、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52 號搜索票1 紙、扣案之電腦螢幕與相關檔案截圖照片15張、扣案之被告3 支隨身碟中內容截圖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提供之訊息截圖1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MANYCAM 、OCAM OCAM 等軟體與OnlyFans網站之相關介紹資料各1 份、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客戶交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15張、被告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各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0950055601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4749 號函及附件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明細各2 紙、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27262號函、109 年5 月21日中業執字第1090013573號函及附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與外幣開戶資料各1 紙、台幣交易明細2 份、外幣交易明細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1 紙、警方搜索被告住居所、刪除被告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內備份資料、更改被告Twitte帳號「00000000000 」密碼之全程錄影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圖畫及影像罪、同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製造、散布、播送、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就告訴人A1告訴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播送、公然陳列猥褻圖畫及影像;製造、散布、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圖畫或影像之電磁紀錄等低度行為,皆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108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中遭Onlyfans平臺停權時止,以經營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創作頁面營利,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是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其前開包括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不思正途獲取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A1因害怕自身私密影片在網路流傳而由不特定人觀看而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且觀諸附表三編號六隨身硬碟內存有猥褻照片及影片之資料夾共計1076個( 詳桃園地檢109 偵12293 號卷83頁至105 頁) ,可知被告係有計畫性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取得A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販售前揭A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助長該等猥褻物品之散布且侵犯他人隱私,更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不輕,應予嚴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A1經本院電詢後表達不願意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侵害被害人之數量、因而獲致之利益,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所為犯行致生之危害非輕,已如前所述,故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手段堪稱卑劣、犯罪情節較為重大,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希冀藉刑之執行,能令被告確實自我反省,以資警惕,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稱其犯案期間所獲得之利益,經其約略估算大概為5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

8 所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是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2 支手機,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用以和被害人聊天(詳本院卷第78頁),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組、隨身硬碟3 個,存有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之猥褻圖畫及影像(詳本院卷第78頁),核屬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所附著之物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同法第315條之3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以其Twitter 帳號申設之網路空間內,曾經被告上傳並存有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之猥褻圖畫及影像(詳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872號卷第69頁反面),亦屬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所附著之物,雖被告於Twitter 上之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其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並使用前開猥褻圖畫及影像(詳上開偵查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些猥褻圖畫及影像業已滅失,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是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所示被告名下帳號之存摺3 本、提款卡1 張,各係記載交易明細及提款之用,本身均無實際財產上價值,且被告僅需申請補發即可繼續使用該些帳戶,故沒收並無實益,咸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以其GOOG

LE DRIVE、Onlyfans平臺帳號申設之網路空間內,雖亦經被告上傳並存有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之猥褻圖畫及影像,惟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檔案業遭承辦員警刪除(詳上開偵查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因該Onlyfans平臺系統設定每3 天即會自動刪除上傳之檔案(詳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989 號卷第81頁),是被告前開上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網路空間內之檔案,顯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播送、公然陳列、販賣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之犯意,於108年8 月中(即自Onlyfans平臺將被告停權時) 起至108 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製造、散布、公然陳列並販賣含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猥褻圖畫及影像,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圖畫及影像罪、同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製造、散布、播送、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於108 年10月4 日尚有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2

293 號卷第215 頁),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並稱其上開帳戶尚有供作其他投資分紅匯入使用(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除前開交易紀錄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於108 年8 月中至108 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期間亦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圖畫與影片,並予以公然陳列、散布、播送、販賣之犯行,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三)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

(一)通訊軟體Line部分:┌──┬──────┬──────┬─────────┐│編號│帳號 │暱稱 │綁定手機號碼 │├──┼──────┼──────┼─────────┤│ 一 │00000000000 │T000 │0000000000 │├──┼──────┼──────┼─────────┤│ 二 │00000000000 │T000 y000 │0000000000 │├──┼──────┼──────┼─────────┤│ 三 │無 │基○○ ○○ │0000000000 │└──┴──────┴──────┴─────────┘

(二)社群軟體Instagram部分:┌──┬────────┐│編號│帳號 │├──┼────────┤│ 一 │00000000000000 │├──┼────────┤│ 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網路位置 │客體 │├──┼──────────────────┼───────────┤│ 一 │GOOGLE DRIVE上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圖││ │00@gmail .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畫及影像 │├──┼──────────────────┼───────────┤│ 二 │Onlyfans網站上,被告以帳號「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圖││ │00000000000 」申設之個人創作頁面「 │畫及影像 ││ │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空間內│ ││ │ │ ││ │ │ ││ │ │ │├──┼──────────────────┼───────────┤│ 三 │Twitter 網站上,被告以帳號「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圖││ │00000000000 」、暱稱「 │畫及影像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之網路空間內 │ │└──┴──────────────────┴───────────┘附表三:扣案物即證物┌──┬──────────────┬──┐│編號│品名 │數量│├──┼──────────────┼──┤│ 一 │三星品牌S7-edge 智慧型手機1 │1 支││ │支(IMEI: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二 │三星品牌S10+智慧型手機1 支(│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46│ │├──┤00000000000) │ │├──┼──────────────┼──┤│ 三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組│├──┼──────────────┼──┤│ 四 │編號4 隨身硬碟 │1 個│├──┼──────────────┼──┤│ 五 │編號5 隨身硬碟 │1 個│├──┼──────────────┼──┤│ 六 │編號6 隨身硬碟 │1 個│├──┼──────────────┼──┤│ 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1 本││ │0000 號帳戶存摺 │ │├──┼──────────────┼──┤│ 八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 本││ │0000 號外幣帳戶存摺 │ │├──┼──────────────┼──┤│ 九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 本││ │0000號新臺幣帳戶存摺 │ │├──┼──────────────┼──┤│ 十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 張││ │0000號新臺幣帳戶金融卡(卡號│ ││ │:000000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