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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晨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饒晨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晨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從業之醫事人員恣意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妨害醫院內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現為科大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之生活狀況,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06號被 告 饒晨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晨祐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因車禍受傷經送往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明知護理師簡睿穎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於簡睿穎為其更換藥品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施強暴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以左手揮打簡睿穎胸口,經簡睿穎制止後,再以左腳踢踹簡睿穎臉部,致簡睿穎受有雙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睿穎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簡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晨祐偵訊中供述 │被告饒晨祐堅決否認涉有前││ │ │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 │ │伊有傷害告訴人,當天伊沒││ │ │有意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睿穎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詢及偵查中指述 │人致傷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饒佳恩偵│當日被告確有抬腳踢護理師││ │查中證述 │、被告能回應證人即被告之││ │ │母饒佳恩的呼喚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 份 │。 │├──┼───────────┼────────────┤│5 │林口長庚醫院 109 年 5 │被告當日意識情況函詢長庚││ │月 14 日長庚院林字第 │醫院,長庚醫院函覆當日被││ │0000000000 號函 │告意識指數 12 分(E1V5M6││ │ │,昏迷指數從最低 3 分到 ││ │ │滿分 15 分),較正常人差││ │ │,惟是否能辨別事理,仍應││ │ │依當時實際情況認定之,則││ │ │被告之說話反應(Verbal ││ │ │response)、運動反應( ││ │ │Motorresponse)各為 5 、 ││ │ │6 分,均為滿分,意即被告││ │ │斯時對人、時、地有清楚的││ │ │定向感,說話有條理,可依││ │ │指令動作,並無精神障礙或││ │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 │ │著降低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