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菘
陳建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永榮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菘、陳建雄(下稱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菘、陳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等2 人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2 人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侵害他人公司之信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被告陳進菘自陳其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陳建雄自陳其現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 人偽刻「永榮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及在工程承攬合約書偽造之印文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收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被告等2 人所有,然該契約已不具價值,亦無法使用,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被 告 陳進菘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陳進菘均明知渠等非永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興公司)代表人,且未經永榮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印永榮興公司印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某時許,向蔡麗珠表示渠等係永榮興公司代表人,可委由渠等修繕其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0號1 、2 樓之房屋,嗣蔡麗珠誤信渠等係永榮興公司代表人,而與陳建雄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陳進菘並推由陳建雄於上開合約書中蓋印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永榮興公司印章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其為永榮興公司代表人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珠及永榮興公司。嗣經蔡麗珠查閱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表發現永榮興公司代表人並非陳建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建雄、陳進菘於偵│被告陳建雄坦承有於上開時││ │查中之供述 │、地與告訴人蔡麗珠簽約,││ │ │並偽刻永榮興公司印章而行││ │ │使之,惟辯稱:伊一直有與││ │ │永興公司配合,很多年來││ │ │伊很多工地都跟永榮興公司││ │ │買磁磚,伊真的沒有這種犯││ │ │意,只是便宜行事等語。被││ │ │告陳進菘則辯稱:伊認為在││ │ │觀音的工程部分,伊以為是││ │ │延續性的部分,所以用該印││ │ │章伊也認為是延續性的部分││ │ │等語。然證人陳永樹於偵查││ │ │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同意過││ │ │被告陳建雄、陳進菘以永榮││ │ │興公司為代表人,並蓋用公││ │ │司印章對外簽約,被告陳建││ │ │雄有找來我,有跟我說發生││ │ │這件事情,但我跟她說一開││ │ │始就沒有跟我知會,我怎麼││ │ │可能會同意,我無法幫忙他││ │ │,因為他會影響到我公司及││ │ │個人,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 │ │,且證人陳永樹提出永榮興││ │ │公司印文1 紙,確與被告陳││ │ │建雄、陳進菘與告訴人簽約││ │ │時偽蓋永榮興公司印文不同││ │ │,足認被告陳建雄、陳進菘││ │ │所辯皆為卸責之詞,並不足││ │ │採。 │├──┼───────────┼────────────┤│ 2 │證人即永榮興公司登記負│證明陳永樹及永榮興公司並││ │責人陳永樹於偵查中之證│無授權被告陳建雄、陳進菘││ │述 │以永榮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 │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代刻之││ │ │印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上││ │ │之永榮興公司印文並非陳永││ │ │樹所授權蓋用之事實。 │├──┼───────────┼────────────┤│ 3 │證人陳永樹提出永榮興公│證明被告陳建雄、陳進菘與││ │司印文1 紙 │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作書││ │ │時所蓋用之永榮興公司印文││ │ │係屬偽造之事實。 │├──┼───────────┼────────────┤│ 4 │告訴人蔡麗珠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陳建雄、陳進菘均││ │指訴、107 年5 月2 日工│明知渠等並非永榮興公司代││ │程承攬契約書及所附施工│表人,且未經永榮興公司同││ │內容與材料說明 │意或授權,卻共同向告訴人││ │ │佯稱係永榮興公司代表人,││ │ │並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 │ │約書且偽蓋永榮興公司印章││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建雄、陳進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雄、陳進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建雄前開偽造之永榮興公司印文及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告訴人蔡麗珠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 人每次跟我要材料費等費用,我都相信他們並給付,但他們沒有依約履行,且該工程顯有瑕疵等語,是被告2 人既依合約前往施工,縱嗣後出現告訴人所認之工程瑕疵情形,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非謂被告若有違約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客觀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