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萬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萬生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黃籽豪」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魏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黃籽豪」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黃籽豪同意或授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黃籽豪」之署押,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認罪,態度尚可,而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黃籽豪」署押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 告 魏萬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萬生之配偶陳明珠(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之某時許,將其女魏晉萱名下之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68室出租與黃籽豪使用,並由陳明珠、黃籽豪分別於上開房間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承租人欄位簽署其等署名,後因黃籽豪之子有設籍就學之需求,其等另於同年8 月16日另行簽約,並由魏晉萱先於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先行簽名、用印,復由魏萬生將該契約書1式2 份攜同前往與黃籽豪之配偶林子渝簽約,林子渝僅於其中1 份契約書中之承租人欄位簽署「林子渝」署名2 枚並用印後即將之攜回留存。魏萬生嗣發覺林子渝未於其攜回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簽立署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而於某不詳時間,擅自於其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黃籽豪之署名2 枚,用以表示黃籽豪為該房間之承租人,而負擔該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足生損害於黃籽豪。嗣因不知情之陳明珠與黃籽豪就上開房屋修繕之事發生爭執,陳明珠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52分許,將上開經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籽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籽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萬生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陳上開房間原為其││ │時之供述 │ 配偶即另案被告陳明珠於││ │ │ 107 年8 月9 日出面租給││ │ │ 告訴人黃籽豪,後因告訴││ │ │ 人的兒子要登記戶籍上學││ │ │ ,才與另案被告討論重新││ │ │ 簽約之事實。 ││ │ │2.被告自陳簽立第2 份房屋││ │ │ 租賃契約書時,是由其出││ │ │ 面與告訴人的前配偶林子││ │ │ 渝簽立第2 份房屋租賃契││ │ │ 約書,並由林子渝於第2 ││ │ │ 份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 │ │ 位簽立林子渝之署名,該││ │ │ 契約書為1 式2 份,雙方││ │ │ 各自留存1 份攜回,被告││ │ │ 因後來發現林子渝未在其││ │ │ 攜回的合約書的承租人欄││ │ │ 位簽名,其就自行該合約││ │ │ 書承租人欄位簽署告訴人││ │ │ 的署名2 枚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於偵訊時│1.第2 份租賃契約書係由被││ │之證言 │ 告出面簽署之事實。2.被││ │ │ 告將上開第2 份租賃契約││ │ │ 書攜回時,該契約書的承││ │ │ 租人欄位載有告訴人署名││ │ │ 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告訴人並未於卷附第2 份房││ │述及其書面指訴 │屋租賃契約書的承租人欄位││ │ │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告訴人、另案被告各自留存││ │約書及另案被告提出之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租人欄位之署名不同之事實││ │軟體line畫面擷取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2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而被告犯上開之罪而偽造之「黃籽豪」署名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不法犯行,辯稱:伊簽完告訴人
署名後只是想放在家裡備用,沒有想要出示給他人看,是另案被告自己拍照後傳送給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伊不知告訴人的署名是偽造,伊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才會自己把契約拿出來拍照後傳送給告訴人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對另案被告將之拍照後傳送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行使之事應無所悉,自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難以相關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