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鉅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各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鉅男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高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負責人,自民國82年
9 月25日起僱用許張萬為其員工,後於108 年7 月間獲悉高盛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然因高盛公司現金不足,無法依法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108年7 月31日之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某記帳業者,於年資結清協議書中之勞工欄位,偽造許張萬之署名2 枚及印文1 枚後,而於同日某時許以郵寄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方式行使之,用以表示許張萬自82年9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於高盛公司之舊制保留年資,已與高盛公司結清,並經高盛公司支付相關金額,且許張萬自94年7 月1 日起正式選擇勞退新制,並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退金,而足生損害於許張萬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詢許張萬有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彭鉅男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彭鉅男業於109 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