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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筑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第21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之背架壹個、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品筑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

前某時,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張志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某處,載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竊得之臺灣肖楠1 塊(總重0.8 公斤)。嗣經警方於108 年3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54.8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1 塊。

㈡王品筑與張志華(張志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2 人謀議先由王品筑承租汽車,交由張志華至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王品筑即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新竹中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交由張志華作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用。嗣張志華於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凌晨6 時15分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王品筑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接應(無證據證明同時在場竊取或把風),張志華即以不詳方法竊取臺灣肖楠8 塊並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57.1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張志華棄車逃逸,為警在上開車內扣得臺灣肖楠

8 塊(總重約48公斤)、背架1 個、鋸子1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啟文、證人張志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楊立中、張志華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林廣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查獲位置圖、土地建物及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格上租車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察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㈣扣得之背架1 個、鋸子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4 項所稱之貴重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與張志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竊取肖楠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罔顧臺灣肖楠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仍為駕駛車輛搬運森林貴重木贓物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本件搬運森林貴重木贓物之數量、被害金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之損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臺灣肖楠1 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臺灣肖楠8 塊,分別經查定之林產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9 萬6,000 元,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4440號卷第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1135 號卷第1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

1 萬6,000 元、96萬元,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背架1 個、鋸子1 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張志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第24頁、108 年度偵字第21135 號卷第53頁),是該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被告分別竊得之臺灣肖楠1 塊、8 塊,業經新竹

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啟文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各

1 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