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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14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 號、第2048號、第323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2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瑞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徐瑞良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及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與告訴人胡亦翔、蕭睿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楊鎧輿、陳睿賢、王翔禹及陳德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手機各1 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胡亦翔、蕭睿彬所得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胡亦翔、蕭睿彬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用以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1 捲,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

0 面,雖係供被告犯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徐瑞良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察署檢察官108 年│、第216 條、第212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109 │度偵字第30702 號│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年 │、第31480號、109│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度 │年度偵字第121 號│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審 │、第2048號、第32│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易 │35號起訴書所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字 │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第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84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號 │ │ │扣案之IPHONE 7手機、OPPO ││ ︶ │ │ │R17 手機、SAMSUNG Galaxy ││ │ │ │J7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 │ │ │1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徐瑞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察署檢察官109 年│10條第1 項、第2 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9 │度毒偵字第1239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年 │、第2125號起訴書│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度 │所載。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審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 字 │ │ │ ││ 第 │ │ │ ││1039│ │ │ ││ 號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02號108年度偵字第31480號109年度偵字第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048號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 告 徐瑞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先於108 年8 月4 日13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先將其名下所有車輛之車牌「0 」之上,以黑色膠帶貼覆,改為「8 」,將原先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變造成4878 -EM號之車牌,以掩飾詐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復徐瑞良明知其並無歸還手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假意要借用手機,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手機,徐瑞良則在取得上開手機後,未歸還手機即藉詞分別以步行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離去,上開人等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鎧輿、陳睿賢、王翔禹、胡亦翔、陳德祐及蕭睿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楊梅、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瑞良於警詢時及偵│1、佐證被告徐瑞良有於附 ││ │查中之供述 │ 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 ││ │ │ 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 ││ │ │ 號碼4078-EM 號之車輛(││ │ │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 ││ │ │ -EM 號) 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涉有附表所示 ││ │ │ 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鎧輿於警│1、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駕 ││ │ │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EM 號之車輛( 懸掛偽 ││ │ │ 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而涉犯附表編號1 所詐 ││ │ │ 欺犯行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 │ │ 1 所示之詐欺犯行之事 ││ │ │ 實。 │├──┼───────────┼────────────┤│3 │證人及告訴人陳睿賢、王│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 至││ │翔禹、胡亦翔、陳德祐及│編號6 所示之詐欺犯行之事││ │蕭睿彬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實。 ││ │查中之指證。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佐證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 │警員職務報告1 份、本署│牌號碼,有遭被告以黑色膠││ │108 年度偵字第30702 號│帶貼覆變更為「4878-EM 」││ │卷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7張│之事實。 ││ │。 │ │├──┼───────────┼────────────┤│5 │車輛詳細報表、指認犯罪│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 ││ │拍照片、刑案照片、員警│ ││ │職務報告。 │ │└──┴───────────┴────────────┘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徐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6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變造之車牌,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公路監理電子匣門1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黑色膠帶,固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沒收。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持有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而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即無由成立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有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手機型號 │├──┼───────┼─────────┼───┼───────────┤│1 │108 年 8 月 4 │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楊鎧輿│IPHONE 7,搭配門號 ││ │日 13 時 50 分│街與新富街 70 巷路│ │0000000000 號 SIM 卡,││ │許 │口 │ │手機 IMEI 碼: ││ │ │ │ │000000000000000 │├──┼───────┼─────────┼───┼───────────┤│2 │108 年 7 月 2 │桃園市○○區○○路│陳睿賢│OPPO R17,搭配門號 ││ │日 12 時 50 分│19 號 │ │0000000000 號 SIM 卡,││ │許 │ │ │手機 IMEI 碼 1: ││ │ │ │ │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IMEI 碼 2: ││ │ │ │ │000000000000000 │├──┼───────┼─────────┼───┼───────────┤│3 │108 年 6 月 18│桃園市○○區○○街│王翔禹│SAMSUNG Galaxy J7 Pro ││ │日 21 時 5 分 │與大華街路口 │ │,搭配門號 0000000000 ││ │許 │ │ │號 SIM 卡,手機 IMEI ││ │ │ │ │碼:000000000000000 │├──┼───────┼─────────┼───┼───────────┤│4 │108 年 9 月 27│桃園市○○區○○街│胡亦翔│IPHONE 7,手機本體為黑││ │日 17 時 45 分│158 號前 │ │色,外裝透明保護殼 ││ │許 │ │ │ │├──┼───────┼─────────┼───┼───────────┤│5 │108 年 11 月 │桃園市○○區○○路│陳德祐│IPHONE 8,搭配門號 ││ │16 日 6 時 30 │1 號 │ │0000000000 號 SIM 卡,││ │分許 │ │ │手機 IMEI 碼: ││ │ │ │ │000000000000000 │├──┼───────┼─────────┼───┼───────────┤│6 │108 年 12 月 │桃園市○○區○○路│蕭睿彬│OPPO R17,手機 IMEI 碼││ │18 日 9 時 8 │186 號旁人行道 │ │1:000000000000000,手││ │分許 │ │ │機 IMEI 碼 2: ││ │ │ │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被 告 徐瑞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街○○○ 號2 樓住處執行拘提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瑞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為警執行││ │時之供述 │拘提並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 │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8 時││ │ │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 │編號為B-035 號。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濫│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體編號B-035 )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之事實。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事實。 ││ │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