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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耀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7公克,淨重0.11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手機1 支。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吸食器

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等資料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8日桃檢俊呂

109 毒偵1067字第10990504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各規定甚明,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條件,始得依法追訴,至若逾3 年時,則不與焉,復以前引各條項明定之「3 年後(內)再犯」,更旨在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析言之,即若此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輒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就曾獲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茲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0 年5 月1 日施行,再此修正之理由且揭櫫「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等旨,進言之,即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縱令嗣遭撤銷,仍亦回歸多元處遇之方式而非只侷限於「依法追訴」乙隅,因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殊已無法等同相視。

2.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故而對之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是以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既如前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3.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法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該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該院依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結論,則奠此遽認「『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之同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已失所依附,核無仍得採憑之餘地,況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11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 條第1 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5.或謂倘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仍需再行該機構內之處遇,可能導致程序繁複,而降低檢察官運用「附命緩起訴」之意願云云,惟新法施行後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應不生此等疑慮,且實務上是否會發生該負面之效應,亦應由待執行機關根據實施結果通盤檢討,必要時亦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

6.綜上,緣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各類處遇之相關規定經通觀其旨而為整體省察之結果,既認檢察官於前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療程,已乏等同「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因之,獲此處分且全盤戒癮治療療程皆已完成之如是情形,自無從再援為得就施用毒品行徑問責之追訴條件(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6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迨108年1 月3 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俟同年7 月3 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療程,已乏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