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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租賃期間更正為「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情形更正為「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及『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上偽造『簡傳進』印文共4 枚,並在該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處,偽造『簡傳進』印文共2 枚」;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情形更正為「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及『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上偽造『簡傳進』署押及印文共4 枚,並在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五條』處,偽造『簡傳進』印文共4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21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因此而有所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偽造「簡傳進」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偽造被害人署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

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簡傳進,更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無業無收入、僅靠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3,800 元生活、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份,業已持向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簡傳進」署押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76,00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足認此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租賃期限105 年12月│①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上偽造││1 日至107 年12月1 │ 「簡傳進」印文共2 枚。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傳進」印文共2 枚。 ││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③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處││1023號偵查卷第80至│ 偽造「簡傳進」印文共2 枚。 ││83頁) │ │├─────────┼────────────────┤│租賃期限107 年11月│①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上偽造││18日至108 年11月30│ 「簡傳進」署押及印文共2 枚。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簡││(見同上開他字偵查│ 傳進」署押及印文共2 枚。 ││卷第88至91頁) │③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 │ 條及第五條處偽造「簡傳進」印文││ │ 共4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被 告 江金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3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福明知未向簡傳進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50

6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某處,填具內容不實之「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於同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某處,虛偽製作出租人為簡傳進、承租人為江金福,租賃期間為107 年11月18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6 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書),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及「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上偽造「簡傳進」署名共2 枚,並在上開2 欄位、「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路○○○○ 號506 室」、「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談訂為壹年零個月」、「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元整」及「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欄位偽造「簡傳進」印文共6 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再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以表示江金福向簡傳進租賃系爭房屋,且簡傳進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 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江金福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傳進本人、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江金福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而於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核撥4萬8,000 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江金福。

㈡又於107 年8 月20日,在桃園市某處,填具內容不實之「10

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於同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某處,虛偽製作出租人為簡傳進、承租人為江金福,租賃期間為107 年11月18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7 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書),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及「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上偽造「簡傳進」署名共

2 枚,並在上開2 欄位、「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路○○○○ 號506 室」及「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元整」等欄位偽造「簡傳進」印文共4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再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以表示江金福向簡傳進租賃系爭房屋,且簡傳進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 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江金福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傳進本人、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江金福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而於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核撥2 萬8,000 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江金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傳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疑似詐領租金補貼案訪談報告、證人黃紫蓉談話紀錄、證人簡傳進談話紀錄、106 及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附件、106 年11月18日及107 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審查資料及租金補貼核撥紀錄、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明知前開「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7 年度租

金補貼申請書」、「106 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書」、「107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被害人租賃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簡傳進」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單一,行為形式類似,且為同一申請租金補助程序所為,行為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業經持向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助申請而交付,已非屬其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被告於上揭文件中所偽造之「簡傳進」署名4 枚及印文10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7 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