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廖旭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城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徵得佶城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旭暉(下簡稱佶城公司及負責人廖旭暉)之同意下,約定事成後「城哥」應支付新臺幣3 萬元予姜志宏為代價,先由「城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佶城公司真實之公司印鑑章(下簡稱佶城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廖旭暉之真實印章(下簡稱廖旭暉小章)後,各自分工並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之某時,由「城哥」於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後,將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交予姜志宏,姜志宏遂於108 年7 月19日持前開文書至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因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公司登記之公文書上,並將佶城公司負責人由「廖旭暉」變更登記為「姜志宏」,而完成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佶城公司與負責人廖旭暉以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 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由「城哥」於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後,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交予姜志宏,姜志宏遂於108 年12月9 日持前開文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佶城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因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關於公司登記之公文書上,並將佶城公司所在地由「高雄市○○區○○○路○ 號35樓之7 」遷移至「新竹市○區○○路○○○ 號2樓」,而完成不實之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佶城公司與負責人廖旭暉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旭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旭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89095124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804900 號函與佶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 份、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899600 號函及附件佶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3 月5 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5460 號函及附件佶城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份、佶城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由共犯「城哥」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係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此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已,故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城哥」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文書上之佶城公司大章、廖旭暉小章及廖旭暉之署名均非經過佶城公司或告訴人廖旭暉之授權,竟持上述文件至高雄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堪信被告與「城哥」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城哥」,應予補正。
(四)共犯「城哥」盜蓋佶城公司大章、廖旭暉小章之印文及偽簽廖旭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城哥」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書上盜蓋佶城公司大章、廖旭暉小章及偽簽廖旭暉簽名之刑為,以及事實欄一(二)所載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上盜蓋佶城公司大章、廖旭暉小章及偽簽廖旭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與共犯「城哥」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上盜蓋佶城公司大章1 枚,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如上開事實欄一、(二)經論罪之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行為時間相隔4 月有餘,且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及受理機關均不相同,足認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雖未漏及論罪數關係,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詳本院卷第5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犯「城哥」以利誘之,明知上開文件係他人未經告訴人廖旭暉同意,而擅自盜蓋佶城公司大章、告訴人廖旭暉小章且偽造告訴人廖旭暉之署名之文書,竟猶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主管機關行使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佶城公司與告訴人廖旭暉,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目的不良,且所生之危險程度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現在做粗工,薪水日領,一天可領1,200 元,須扶養2 個小孩等情(詳本院卷第57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城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旭暉」署押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共犯「城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所盜蓋之「佶城公司大章」及「廖旭暉小章」之印文,因其所由生之印章係屬真實,並非偽造,是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與共犯「城哥」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或其共犯「城哥」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自「城哥」處所獲取之代價3 萬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文件欄位 │盜蓋或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署押 │ │├──┼───────────┼─────────┼──────────────┤│一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盜蓋之佶城公司大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 │上「公司印章」欄 │1 枚 │偵查卷宗(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0號)第15頁 │├──┼───────────┼─────────┼──────────────┤│二 │「佶城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盜蓋佶城公司大章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 │」上 │3 枚 │偵查卷宗(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0 號)第18至20頁 │├──┼───────────┼─────────┼──────────────┤│三 │108 年7 月19日之「佶城│盜蓋佶城公司大章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枚、盜蓋廖旭暉小章│偵查卷宗(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加蓋公司印章」欄位及│1 枚、偽簽廖旭暉署│000000000號)第21頁 ││ │「股東姓名」欄位 │名1 枚 │ │├──┼───────────┼─────────┼──────────────┤│四 │108 年11月21日之「佶城│盜蓋佶城公司大章1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487 ││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枚、盜蓋廖旭暉小章│號卷宗第97頁 ││ │「加蓋公司印章」欄位及│1 枚、偽簽廖旭暉署│ ││ │「股東姓名」欄位 │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