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芳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吳英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7 樓之4 之京愷有限公司(下稱京愷公司)負責人兼股東,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義務。嗣京愷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經吳英芳、張延年、葉文貞即全體股東開會決議處分京愷公司資產後結束營業,京愷公司於出售廠房後經結算尚有餘款,原應於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完成後,再於次年即104 年間進行盈餘分配之發放,因張延年對於股東出資款有所爭執,而於103 年7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吳英芳立即退還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出資款。吳英芳接獲張延年上開通知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英芳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公司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於103 年9 月4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京愷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224 萬元、200 萬元、876 萬元予京愷公司股東張延年、葉文貞及吳英芳本人,而發還上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然並未辦理減資登記等相關程序。
(二)吳英芳明知京愷公司前開匯予張延年、葉文貞及其本人之前開3 筆款項非屬盈餘分配,且除前開3 筆款項外,京愷公司於104 年間並未給付任何現金股利予各股東,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領有京愷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並在京愷公司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再據以製作104 年12月31日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105 年5 月17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京愷公司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延年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京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延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英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6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延年、證人葉文貞、謝岱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131 頁、第161-165 頁、第205-2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326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第17-19 頁、第39-41 頁】互核相符;復有京愷公司資料查詢表、納稅義務人為張延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9675號函暨所附京愷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分配同意書、被告手寫記載之103 年9 月4 日匯款分配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06987號函暨所附京愷公司103 年度、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
104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
102 年度、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核定通知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見他字卷第7 頁、第11-13 頁、第87頁、第91-93 頁、第95頁、第213 頁、第215-225 頁、第233-2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5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本案就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部分,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論處。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屬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所持以行使,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京愷公司負責人,竟於京愷公司設立登記後,未經法定減資程序,任意將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且於股款發還股東後,未依規定辦理減資程序,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本案所設立京愷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並非空頭公司,亦未因此損害其他第三人之權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