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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帛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帛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帛均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蔡振緯」、「蔡振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詐欺集團為免一人被抓即衍成全集團遭破獲之局面,是不論就縱向或橫向之連繫,除直接前、後手或同批車手,因具不可避免性及必要性外,餘成員間率採隱密、迂迴甚或隔絕之途行之,因之,不僅互不相識、不知所在,尤對各司何職、擔當何事之內情一無所悉,復更未必預見,此並已蔚為此類組織之常態,既如是,則即便「蔡振緯」、「蔡振平」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司法警察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自亦無從遽認只權充末端提款「車手」角色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遂強令其須同擔此責。準此,公訴意旨指被告尚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若此加重要件,稍有誤解,惟此當只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又查,被告雖有先後多次提領之行徑,然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同一或鄰近場域,更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見其必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尚包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抑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涉犯之罪名尤未認被告係兼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稽此可見若此行徑顯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既如是,則該欄有關罪數部分逕謂「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其中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字句當屬贅載明甚,復以純恃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遭騙之情節、過程觀之,已乏據得憑認該詐欺集團猶有出示且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實,況即便有之,惟被告既不知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警員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亦未預見有此可能,咸如前述,因之,殊未能遽認被告已詳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使用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舉,或已預見有此可能,自是無從令之擔負此責,然此既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即毋庸為任何之諭知。又於本件,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只對同一告訴人騙取財物,為侵害同一法益,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顯屬有誤,均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存摺致衍生存款遭提領之損失,更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尤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係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勞動者,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不過被告只是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有,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惟該支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共獲利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及憑此提領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11萬8,000 元(12萬元-報酬2,000 元=11萬8,00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受取留存存摺、提款卡,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帛均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8 年9月24日參與詐騙汪育成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9349 號、第29384 號案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並於109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該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起訴書、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份為憑,因之,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自屬經「該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彼此間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之此部分當為「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然公訴人既誤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18號被 告 林帛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帛均受邀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蔡振緯」、「蔡振平」所組詐欺車手集團,自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繼續參與上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榮源假冒警察,向廖榮源佯稱渠之帳戶涉及綁架刑案,須配合調查,交出其名下之帳戶資料,致廖榮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信封內,並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門口,林帛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 號讓由該男子下車,前往廖榮源住處前取走裝有存摺、提款卡之信封,再上車交予林帛均,由林帛均持該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盜領廖榮源土地銀行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榮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帛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 ││ │時之供述 │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全部犯罪事實。 ││ │提領款之影像及翻拍照片│ ││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 ││ │ │ 市○○區○○路○○○ 號讓由該 ││ │ │ 男子下車。 ││ │ │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 │ │ 內ATM 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被告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109 年9 月9 日南桃園字│項之事實。 ││ │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 ││ │帳戶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位所核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領款時間 │ 地點 │領款金額(││ │ │ │新臺幣) │├──┼─────────┼──────────┼─────┤│1 │108 年9 月21日15時│桃園市○○區○○路56│2萬元 ││ │52分 │ 號超商ATM │ │├──┼─────────┼──────────┼─────┤│2 │108 年9 月21日15時│桃園市○○區○○路56│2萬元 ││ │54分 │號超商ATM │ │├──┼─────────┼──────────┼─────┤│3 │108 年9 月21日16時│桃園市○○區○○路1 │2萬元 ││ │4 分 │段538 號超商ATM │ │├──┼─────────┼──────────┼─────┤│4 │108 年9 月21日16時│桃園市○○區○○路1 │2萬元 ││ │5 分 │段538 號超商ATM │ │├──┼─────────┼──────────┼─────┤│5 │108 年9 月21日16時│桃園市○○區○○路1 │2萬元 ││ │6 分 │段538 號超商ATM │ │├──┼─────────┼──────────┼─────┤│6 │108 年9 月21日16時│桃園市○○區○○路1 │2萬元 ││ │12分 │段538 號超商ATM │ │├──┴─────────┴──────────┼─────┤│總計 │12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