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鴻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張君傑」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君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未經張君傑之同意,偽造張君傑之署押製作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 次業務侵占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職業為理貨人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需撫養一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00 萬9,570 元,屬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中10萬元部分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偵訊筆錄、刑事理由補充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仍具有犯罪所得,而與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剩餘之50萬9,570 元,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切結書之保證人欄內偽造之「張君傑」署名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之切結書1 紙,業經被告持向德恩禮儀有限公司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14號被 告 張君鴻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鴻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提供公司承攬客戶之殯葬服務,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葬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君鴻因債臺高築、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12月31日至109 年3 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期間,於收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用後,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
0 萬9,570 元之款項繳回德恩公司入帳,經德恩公司屢次催討仍未返還。張君鴻唯恐東窗事發,遂於109 年3 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繳回前開款項,然其未經胞兄張君傑同意,另基於偽造署名、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該切結書「保證人」處簽署「張君傑」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張君傑同意擔保其債務,而偽造上開切結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德恩公司職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君傑及德恩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君鴻於109 年3 月26日向德恩公司口頭請辭時,坦承前情,德恩公司全面清查未收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君於警詢│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 ││ │ │ 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客戶所 ││ │ │ 交付代收款項100 萬元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未經其胞兄張君傑之同 ││ │ │ 意或授權,擅自在切結書上偽簽 ││ │ │ 其名之事實。 │├──┼────────┼────────────────┤│2 │告訴人唐維順於偵│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利用││ │查中之指訴 │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客戶所交付代收││ │ │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鐘玉玲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利用││ │時之證述 │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客戶所交付代收││ │ │款項、在切結書上偽造其胞兄張君傑││ │ │簽名之事實。 │├──┼────────┼────────────────┤│4 │證人張君傑於偵查│1、證明證人張君傑未曾簽署前開切 ││ │中之證述 │ 結書之事實。 ││ │ │2、證明證人張君傑未曾同意或授權 ││ │ │ 被告,在前開切結書上簽署其名 ││ │ │ 之事實。 │├──┼────────┼────────────────┤│5 │德恩公司承攬契約│1、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起至 ││ │書、員工離職會辦│ 109 年3 月30日止,在德恩公司 ││ │單、切結書、告訴│ 擔任禮儀師之事實。 ││ │人所提刑事理由補│2、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 ││ │充狀後附之喪葬費│ 有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客戶 ││ │用明細表及收款證│ 家屬,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 │明單 │ 示喪葬費用之事實。 │└──┴────────┴────────────────┘
二、按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而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並須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將其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甚或與被害人進行協調、允諾賠償等,皆無解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本案被告既侵占100 萬9,570 元在先,縱其事後償還部分款項予德恩公司,要無礙於侵占罪嫌之成立。
三、核被告張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9 次犯行,均係於不同日期所為,甚至相隔數日或數月,非在密接之時地實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侵占前開款項100 萬9,57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稱業已賠償德恩公司2 萬元、8 萬元,有德恩公司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代理人唐維順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10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趙志敏 │108 年12月31日│10萬元、5 萬3,000 元、10││ │ │109 年1 月15日│萬元 ││ │ │109 年2 月11日│ │├──┼────┼───────┼────────────┤│2 │張豐妹 │109年1月間 │9萬7,340元 │├──┼────┼───────┼────────────┤│3 │葉詹貴妹│109年2月間 │35萬6,630元 │├──┼────┼───────┼────────────┤│4 │孔祥隆 │109 年2 月3 日│10萬元、16萬3,700 元(證││ │ │109 年3 月4 日│人鍾玉玲於警詢時更正總金││ │ │ │額為20萬700 元) │├──┼────┼───────┼────────────┤│5 │莊明忠 │109年3月間 │2萬1,900元 │├──┼────┼───────┼────────────┤│6 │盧炙宏 │109年3月間 │8萬元 │├──┴────┴───────┼────────────┤│合計 │100萬9,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