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大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5012 號、第29394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9 號、第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大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邱大恒、徐依澄(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透過微信暱稱「築夢」之人及友人詹貴婷之介紹,各於民國108 年8 月初某日、108 年8 月4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悟空」、「綠谷」、「江南才子」及以「李威德」為暱稱之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邱大恒、徐依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車手頭之曾○安將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擔任車手之邱大恒、徐依澄,由邱大恒、徐依澄依指示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並由該詐騙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鄭仲志等人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鄭仲志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後,由邱大恒、徐依澄於附表所載之領款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載之贓款後,交由曾○安再轉交與該集團成員擔任水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南才子」之成年人。
二、案經鄭仲志、陳泓瑋、黃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平鎮分局報告暨吳秀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蓁、吳秀完、鄭仲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陳卉筠、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徐依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復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鄭仲志之報案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1 份、網路匯款明細3 紙、通聯記錄照片2 紙、告訴人陳泓瑋之報案資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4 紙、告訴人黃冠蓁之報案資料(內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1 份、郵政存摺內頁影本1 紙、通聯記錄照片5 紙、轉帳明細3 紙、被告邱大恒、徐依澄提款及交款給上手(曾○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陳信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譚玉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被告邱大恒提領新光銀行人頭帳戶之時、地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紙、陳智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吳秀完之報案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165 提領熱點報表1 紙及被告邱大○於○鎮區○○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165提領熱點報表1 紙及被告徐依○於○鎮區○○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65 提領熱點報表3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74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等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5 號調解筆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微信暱稱「築夢」、「悟空」、「綠谷」、「江南才子」之人及微信暱稱「李威德」之少年曾○安、徐依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黃冠蓁、吳秀完2 人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2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亦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另案共犯曾○安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辯稱: 就此並不知情,且曾○安自稱是22歲(詳本院卷第
118 頁)等語,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另案共犯曾○安係未成年乙事,復起訴書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僅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2 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雖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吳秀完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時其仍未能依約完全履行賠償乙情,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9 年12月24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3 、313 頁),暨衡酌其自陳單親、從事鐵工,收入一天1,300 元,且尚有一個3 歲小孩要扶養(詳本院卷第3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書雖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 萬元並聲請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全部領得之報酬是3 萬元,而因提領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總共只有拿到5,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確尚有他案繫屬於他法院乙節(詳下述四),是認其前開所述非無可採;況被告就本案已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吳秀完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吳秀完3 萬元,而已賠償1 萬5000元乙節,有上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電話紀錄各1 份可按,是其已賠償之金額已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三)扣案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桃園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22906 號卷第2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微信暱稱「築夢」之人之介紹,自108 年8 月初起參與由微信暱稱「悟空」、「綠谷」、「江南才子」之人及暱稱「李威德」之少年曾○安、徐依澄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三)經查,被告已因參與因該詐騙集團於108 年8 月3 日對吳俞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 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提起公訴(下稱「該前案」),並於109 年1 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 號案件判決,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加蓋彰化地院收案日期章戳之彰化地檢109 年1 月30日彰檢錫平108 少連偵
140 字第1099003047號函各1 份在份為憑,惟「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 年2 月17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要有重複起訴情形,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陳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號│ │ │ │ │金額 │ │ │ │ │ │├─┼───┼────┼────┼──────┼───┼──────┼─────────┼──────┼────────┼───┤│1 │鄭仲志│108 年8 │佯稱網路│108 年8 月8 │49567 │玉山銀行808 │108 年8 月8 日22時│20000 元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徐依澄││ │ │月8 日20│賣家,因│日21時21分 │元 │-00000000000│30分 │ │路三段93號全家便│ ││ │ │時35分許│工讀生操│ │ │號帳戶(申請 ├─────────┼──────┤利商店平鎮德育店│ ││ │ │ │作設定扣│ │ │人陳信志) │108 年8 月8 日22時│20000 元 │內自動櫃員機 │ ││ │ │ │款錯誤,├──────┼───┤ │30分 │ │ │ ││ │ │ │須依指示│108 年8 月8 │10234 │ ├─────────┼──────┼────────┤ ││ │ │ │配合銀行│日21時23分 │元 │ │108 年8 月8 日23時│20000元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 ││ │ │ │操作線上│ │ │ │10分 │ │路 87 號 1 樓 │ ││ │ │ │解除合約│ │ │ ├─────────┼──────┤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 │ │ │ │ │ │108 年8 月8 日23時│9800元 │ │ ││ │ │ │ │ │ │ │11分 │ │ │ ││ │ │ │ ├──────┴───┤ ├─────────┴──────┴────────┤ ││ │ │ │ │合計:59801元 │ │合計:69800 元;其中9999元,非左列告訴人左列被騙款│ ││ │ │ │ │ │ │ 項。 │ │├─┼───┼────┼────┼──────┬───┼──────┼─────────┬──────┬────────┼───┤│2 │陳泓瑋│108 年8 │佯稱網路│108 年8 月8 │29985 │台新銀行 812│108 年8 月8 日21時│119000 元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徐依澄││ │ │月8 日18│賣家,因│日21時06分 │元 │-00000000000│38分 │ │路南勢 2 段 206 │ ││ │ │時許 │會員系統├──────┼───┤號 │ │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 ││ │ │ │設定扣款│108 年8 月8 │30000 │ │ │ │南勢店 │ ││ │ │ │錯誤,須│日21時24分 │元 │ │ │ │ │ ││ │ │ │依指示配├──────┼───┤ │ │ │ │ ││ │ │ │合銀行操│108 年8 月8 │30000 │ │ │ │ │ ││ │ │ │作以解除│日21時28分 │元 │ │ │ │ │ ││ │ │ │自動扣款├──────┴───┤ ├─────────┴──────┴────────┤ ││ │ │ │ │合計:89985元 │ │合計:119000元;其中29015 元,非左列告訴人左列被騙│ ││ │ │ │ │ │ │ 款項。 │ ││ │ │ │ ├──────┬───┼──────┼─────────┬──────┬────────┤ ││ │ │ │ │108 年8 月8 │29985 │玉山銀行808 │108 年8 月8 日22時│20000 元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 │ │ │ │日21時32分 │元 │-00000000000│48分 │ │路一段281 之1 號│ ││ │ │ │ │ │ │號帳戶(申請 ├─────────┼──────┤統一超商丰順分店│ ││ │ │ │ │ │ │人陳信志) │108 年8 月8 日22時│20000 元 │ │ ││ │ │ │ │ │ │ │49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8 日22時│9700 元 │ │ ││ │ │ │ │ │ │ │50分 │ │ │ ││ │ │ │ ├──────┴───┤ ├─────────┴──────┴────────┤ ││ │ │ │ │合計:29985元 │ │合計:49700 元;其中19715 元,非左列告訴人左列被騙│ ││ │ │ │ │ │ │ 款項。 │ │├─┼───┼────┼────┼──────┬───┼──────┼─────────┬──────┬────────┼───┤│3 │黃冠蓁│108 年8 │佯稱網路│108 年8 月8 │30000 │兆豐銀行 017│108 年8 月8 日22時│20000 元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邱大恒││ │ │月8 日18│賣家,因│日22時11分 │元 │-00000000000│19分 │ │路二段265 號華南│ ││ │ │時4 分 │工讀生操├──────┼───┤4 號(申請人├─────────┼──────┤銀行平鎮分行 │ ││ │ │ │作設定錯│108 年8 月8 │29988 │譚玉祺) │108 年8 月8 日22時│10000 元 │ │ ││ │ │ │誤,須配│日23時5 分 │元 │ │20分 │ │ │ ││ │ │ │合至郵局├──────┼───┤ ├─────────┼──────┼────────┤ ││ │ │ │操作 ATM│108 年8 月8 │29988 │ │108 年8 月8 日23時│20000 元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 ││ │ │ │取消。 │日23時5 分 │元 │ │8 分 │ │路2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大溪慈湖店內 │ ││ │ │ │ ├──────┼───┤ │108 年8 月8 日23時│10000 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108 年8 月9 │13000 │ │9 分 │ │機 │ ││ │ │ │ │日0 時4 分 │元 │ ├─────────┼──────┼────────┤ ││ │ │ │ ├──────┼───┤ │108 年8 月8 日23時│20000 元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 ││ │ │ │ │108 年8 月9 │49988 │ │37分 │ │路87號1 樓華南銀│ ││ │ │ │ │日0 時16分 │元 │ ├─────────┼──────┤行大溪分行 │ ││ │ │ │ ├──────┼───┤ │108 年8 月8 日23時│10000 元 │ │ ││ │ │ │ │108 年8 月9 │9012元│ │37分 │ │ │ ││ │ │ │ │日0 時19分 │ │ ├─────────┼──────┼────────┤ ││ │ │ │ │ │ │ │108 年8 月9 日0 時│13000 元 │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 │ │ │ │ │ │ │11分 │ │路30號OK便利商店│ ││ │ │ │ │ │ │ │ │ │大溪康莊店內台新│ ││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9 日0 時│10000 元 │桃園市大溪區民生│ ││ │ │ │ │ │ │ │19分 │ │路1 號大溪區農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9 日0 時│20000 元 │ │ ││ │ │ │ │ │ │ │19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9 日0 時│20000 元 │ │ ││ │ │ │ │ │ │ │20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9 日0 時│9000 元 │ │ ││ │ │ │ │ │ │ │21分 │ │ │ ││ │ │ │ ├──────┴───┤ ├─────────┴──────┴────────┤ ││ │ │ │ │合計:161976元 │ │合計:162000元;其中24元,非左列告訴人左列被騙款項│ ││ │ │ │ │ │ │ 。 │ │├─┼───┼────┼────┼──────┬───┼──────┼─────────┬──────┬────────┼───┤│4 │吳秀完│108 年8 │撥打電話│108 年8 月8 │60000 │新光銀行 103│108 年8 月8 日12時│20000 元 │新竹縣關西鎮正義│邱大恒││ │ │月7 日17│佯稱係告│日上午11時28│元 │-00000000000│21分 │ │路18號第一銀行 │ ││ │ │時許 │訴人水電│分 │ │號(申請人陳├─────────┼──────┤ │ ││ │ │ │包商,電│ │ │智) │108 年8 月8 日12時│20000 元 │ │ ││ │ │ │話變更要│ │ │ │22分 │ │ │ ││ │ │ │收取貨款│ │ │ ├─────────┼──────┤ │ ││ │ │ │,致告訴│ │ │ │108 年8 月8 日12時│19000 元 │ │ ││ │ │ │人陷於錯│ │ │ │24分 │ │ │ ││ │ │ │誤,而匯├──────┴───┤ ├─────────┴──────┴────────┤ ││ │ │ │款入指定│合計:60000元 │ │合計:59000元 │ ││ │ │ │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