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89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銘峰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轉讓事實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9 月起迄108 年2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予劉采家施用1 次;另於108 年1 月起迄108 年2 月間之某日,在上址租屋處,無償轉讓各可供施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予黃少凱及鄧俊平各施用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上開轉讓予劉采家、黃少凱及鄧俊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更正說明時、地同時無償轉讓予黃少凱及鄧俊平之一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償轉讓予劉采家及無償轉讓予黃少凱、鄧俊平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㈢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本件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因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是跟朋友王子強購買云云(見偵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上游來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以:「本署無查獲毒品上游或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5 月11日桃檢俊秋108 偵28997 字第109904795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且依上開說明,即便被告有供出上游之情形,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
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入監前係以線上遊戲賺取日常所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各判處上述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97號被 告 范銘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銘峰明知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起迄108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 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少凱、劉采家、鄧俊平施用1 次。嗣因警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借詢范銘峰,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銘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少凱、劉采家及鄧俊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揆諸前開說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與證人黃少凱、劉采家及鄧俊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自白,倘日後於審判時皆能秉此一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