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第625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舜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2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威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將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一帶,並在車內將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攔檢盤查,於警發覺上揭犯行前,自白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㈡於108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將上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
○○○○道下,並在車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未久,於同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31)日凌晨1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5 公克)予警查扣及自白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威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4 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116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5 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286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㈣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5 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㈠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23日(下稱A 案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 案件)。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⑦),並與上開A 案件所餘殘刑及與B 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查獲經過情形,獲復略以:108 年
8 月10日查獲經過係曾威舜即主動向本分局員警坦承尚有持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本隊員警始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4 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116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另獲復略以:108 年10月31日查獲經過係因見曾威舜形跡可疑執行同意搜索其車未果,曾威舜自行於其車底取出海洛因1 包交警查扣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5 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286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主動坦承之,及交付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扣押物,嗣復受本院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就犯罪事實欄㈠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漠視法令之禁制,均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