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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品應更正為附表二所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判處有徒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電信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徒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

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居所地查獲,隨即於警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61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9 年1 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係向黃萬連購買,並具體指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地址以供警方偵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第741 號卷第75至80頁),從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據(見毒偵字第482 號卷第147 頁),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物品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82 號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張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08 │8 年度毒偵字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 │5461號起訴書所│ │ ││ 度 │載 │ │ ││ 審 │ │ │ ││ 易 │ │ │ ││ 字 │ │ │ ││ 第 │ │ │ ││2852│ │ │ ││ 號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張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09 │9 年度毒偵字第│、第2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 │482 號起訴書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 度 │載 │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審 │ │ │二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 訴 │ │ │收。 ││ 字 │ │ │ ││ 第 │ │ │ ││741 │ │ │ ││ 號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一 │海洛因10包(驗前毛重7.│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92公克,因檢驗取用0.02│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82 號卷第189頁)。 ││ │公克,驗餘毛重7.9 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毛重0.989 公克,因檢驗│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2號卷第147頁)。 ││ │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 ││ │重0.9888公克) │ │├──┼───────────┼────────────────────────────┤│三 │殘渣袋1 個(殘留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2 號卷第147 頁)。 │├──┼───────────┼────────────────────────────┤│四 │殘渣袋1 個(殘留甲基安│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非他命)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2號卷第147頁)。 │├──┼───────────┼────────────────────────────┤│五 │分裝杓1 支(殘留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2 號卷第147 頁)。 │├──┼───────────┼────────────────────────────┤│六 │分裝杓1 支(殘留甲基安│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非他命)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2號卷第147頁)。 │├──┼───────────┼────────────────────────────┤│七 │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留│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甲基安非他命)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2號卷第147頁)。 │├──┼───────────┼────────────────────────────┤│八 │注射針筒1 支(殘留海洛│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因) │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2 號卷第147 頁)。 │├──┼───────────┼────────────────────────────┤│九 │注射針筒1 支 │ │├──┼───────────┼────────────────────────────┤│十 │分裝杓1 支 │ │├──┼───────────┼────────────────────────────┤│十 │磅秤5 台 │ ││一 │ │ │├──┼───────────┼────────────────────────────┤│十 │夾鍊袋1 包 │ ││二 │ │ │├──┼───────────┼────────────────────────────┤│十 │殘渣袋6 個 │ ││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被 告 張蓁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哈密瓜旅館」11

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張蓁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次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為警採││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384││ │紙 │50 號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編號138450號尿液經送檢驗,││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報告1 紙 │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各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 告 張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後,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 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上址居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30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 袋(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890公克,淨重0.3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58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 袋(微量無法磅秤)、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 支、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磅秤5 臺及夾鏈袋1 批,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蓁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 │ │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應之事實。 ││ │報告各1 份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事實。 ││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 ││ │物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⑴證明扣案粉末10包、內含││ │驗室109 年2 月11日調科│ 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袋(││ │壹字第10923001340 號鑑│ 經乙醇沖洗)經送驗,結││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 。 ││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⑵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 ││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1 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 │ 之殘渣袋1 包(經刮取殘││ │ │ 渣)經送驗,結果檢出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⑶證明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 │ │ 吸管1 支,經乙醇沖洗,││ │ │ 檢出海洛因成分;沾有白││ │ │ 色結晶之塑膠吸管1 支,││ │ │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⑷證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 │ │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⑸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 │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 │ │ 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沾有白色結晶之塑膠吸管1 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扣案之塑膠吸管 1 支、注射針筒 1 支、磅秤 5 臺及夾鏈袋 1 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