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又加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5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錢又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錢又加能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之金錢非己所有,應常與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有關,仍基於收受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蔡昇達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至錢又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錢又加旋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將上揭金額轉帳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再旋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將上揭金額從該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其兒子吳○洧(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洧中華郵政帳戶)後,將上揭金額分次提領花用。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錢又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錢又加及吳○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又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其帳戶內為不明之他人詐欺贓款,竟仍將該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匯至其子吳○洧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提出使用,其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被害人無從追討該款項,並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昇達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8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