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金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1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胡文鎮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原載「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而可預見若有人欲出價購、租俾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擬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循租、售之途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掩飾贓款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令衍生實供洗錢及助成詐財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洗錢行徑且與嗣之持用者間互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為賺取每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項及待證事實項原載「胡金鎮」,均應更正為「胡文鎮」。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胡文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林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利用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購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或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是以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是對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飾、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本身擬自為洗錢罪(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構成洗錢之理由,詳後述)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縱係預先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行為人,俾俟該人實行前置犯罪之際藉此收取贓款,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是為此,乃於修法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以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核屬洗錢行徑,情極確鑿,復其且具擬自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俾便掩飾己獲詐騙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是此當亦難脫同係洗錢之範疇,抑且,洗錢行為之完成尤見諸於詐欺犯罪所得轉入「人頭帳戶」及俟經「提現」之際,再此全盤過程更係純處詐欺集團之掌控、支配中,因之,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所計擬洗錢行為之順遂,若非嗣係得力於詐欺集團之行騙及將誆得之贓款入戶、「提現」若此各項操作,否則,要無法克竟其功,由此觀之,則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顯具欲透過詐欺集團之如是行止以達成與之共同洗錢目的之意,殊屬明確,從而就洗錢部分,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實互存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狀至灼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略未論此為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此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復致告訴人失財非止箋箋之數,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重,惟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業據調解內容先行賠償告訴人3 萬元,另告訴人遭詐騙但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本案帳戶」之款項4 萬元亦經匯還,至尾款3 萬元則確允分期給付,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 年9 月9 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003104號函所載為憑,循此足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尤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態度頗可,兼衡被告現職為「居家清潔員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9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據,徵其實非怙惡不悛而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悔省之殷意,並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悉如前述,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又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以目前來看,被告可以宣告緩刑,讓他繼續於社會上工作賺錢,你是否同意給被告為緩刑宣告,將剛才議定分期付款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之負擔,督促被告履行,若被告不履行而情節重大,你可以具狀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否同意?)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縱使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此各物之價值不高,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再被告且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已獲取報酬3,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惟既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復已實際踐履之金額更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要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洗錢之標的既為法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之標的當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厥唯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既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得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復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 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沈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另在不法利得係始終歸屬他人獨享盡囊,行為人根本未曾親手支配、管領之情況下,對之橫加沒收,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則,要咸有過苛之虞,準此,茲本件既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林文傑應給付告訴人胡文鎮(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58號)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整,並民國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各給付伍千元整,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各月之給付且都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59號被 告 林文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初某時,向胡文鎮訛稱只需低額手續費即可代為借款,致胡文鎮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15日前某時在台北市○○○路某處,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支票1 張(付款人: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系爭支票之金額為10萬元後,於108年1 月17日年將系爭支票存入林文傑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行使之。

二、案經胡文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 │查中之供述 │帳戶租借予他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金鎮於警│告訴人胡金鎮遭詐欺集團詐騙││ │詢即偵查時之證述 │,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不詳他人││ │ │,嗣系爭支票金額遭竄改後提││ │ │示之事實。 │├──┼───────────┼─────────────┤│ 3 │系爭支票影本、內政部警│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遭他││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人竄改金額後提示之事實。 ││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61號鑑定書 │ │├──┼───────────┼─────────────┤│ 4 │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上揭合作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 │原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使用,並經存入系爭支票之事││ │暨交易明細各1 份。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變造系爭支票金額後存入被告上開和作金庫帳戶,被告另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共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自不得逕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