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輝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政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政輝於民國108 年1 月底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ally 」、「遊戲社」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並允諾給付代收款項之金額2 %為報酬,葉政輝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 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Sally 」、「遊戲社」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底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雙兒」,向程子議佯稱:需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以升級聊天功能云云,致程子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遊戲社」再指示葉政輝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程子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政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程子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葉政輝與Sally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108 年4 月24日一南崁字第00017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程子議提供之交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程子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存簿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暱稱「Sally 」、「遊戲社」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程子議,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78 號卷第41頁)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
2 次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檢調字第76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008 號卷二第119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以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於調解當日即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詐騙犯罪所得經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新臺幣) │├─┼──────────────┼──────┤│1 │108 年2 月13日晚上9 時2 分許│10萬元 │├─┼──────────────┼──────┤│2 │108 年2 月13日晚上9 時5 分許│6,9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