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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附民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94號附民原告 易佳逵附民被告 林芳存

吳明珊王景弘周嘉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林芳存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已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成立調解,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做成調解筆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104,111 元,並已於該日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另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吳明珊、王景弘、周嘉煌,但其既非本案之被告,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