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盈股被 告 左維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左維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左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持酒瓶朝告訴人王盛翔頭部攻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攻擊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三得利小瓶威士忌3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 瓶因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而破碎滅失,其餘2 瓶已為告訴人拿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及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 告 左維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維仁(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 -11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得利小瓶威士忌3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員王盛翔發現後隨即追出,尾隨至同區大成路33號前將其攔阻並要求返還上開遭竊物品,2 人因而發生爭執,詎左維仁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威士忌酒瓶朝王盛翔頭部攻擊,致王盛翔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 公分,且於同日時32分許,王盛翔返回店內報警之際,左維仁旋即尾隨而至,接續徒手攻擊王盛翔臉部3 拳,致王盛翔受有唇開放性傷口0.5 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王盛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維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盛翔於偵查中、證人左維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攻擊告訴人王盛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竊盜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威士忌3瓶,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業已取回其中2瓶,故僅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威士忌1瓶,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等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兇器種類等,均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判斷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次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
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
㈢查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或準強盜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喝醉但
還知道自己在幹嘛,是在與告訴人吵架之過程中順勢打到他的頭等語,是被告究竟有無殺人或準強盜故意,尚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彼此間互不認識且無嫌隙,加以被告雖以酒瓶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要害,然告訴人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CM 、唇開放性傷口0.5CM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此2 處傷勢客觀上亦不足以致命,況且,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尚能成功取回部分贓物,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未達使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或準強盜之犯意;惟如殺人未遂及準強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及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