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朋
汪祐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祐呈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陳鈺朋、汪祐呈在「阿正」之糾集下,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係為找告訴人彭淑娟、彭黃玉蓮尋釁,且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小娟檳榔攤」,渠等手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砸毀店內設備,堪認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持之棒球棍、高爾夫球桿皆有致告訴人彭淑娟、彭黃玉蓮受傷之可能,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陳鈺朋、汪祐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陳鈺朋、汪祐呈與「阿正」、「小順」等人間,均在
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至於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陳鈺朋、汪祐呈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陳鈺朋、汪祐呈僅因「阿正」與他人發生爭執,
即應其糾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鈺朋、汪祐呈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復衡酌被告陳鈺朋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汪祐呈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各1 支,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3、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為憑(見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30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92號被 告 陳鈺朋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祐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因故欲向彭淑娟、彭黃玉蓮母女經營之「小娟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尋釁,糾集陳鈺朋、汪祐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人在內數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毀損、恐嚇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22時55分許,駕車共赴上址,衝入營業中(斯時即由彭淑娟、彭黃玉蓮顧店)之檳榔攤,各持棍棒砸店,陳鈺朋、汪祐呈亦分別攜帶棒球棍、高爾夫球杆等兇器下車,參與砸店,砸損該店大門玻璃、冰箱上門、置物櫃、電視、捕蚊燈、第四台主機、鐵捲門、飲料冰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板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板金、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儀表板及後照鏡、後車燈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彭淑娟、彭黃玉蓮,並以該等強暴之方式及加害財產之事,造成公眾及店家恐懼,妨害社會秩序。嗣經彭淑娟、彭黃玉蓮報警究辦。
二、案經彭淑娟、彭黃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朋、汪祐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淑娟、彭黃玉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54 條之毀損、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2 人與「阿正」、「小順」在內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