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麗媗(原名田慧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麗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麗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且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醫療資料(偵卷第47頁),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有前揭和解書可參(偵卷第31頁),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37號被 告 田麗媗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麗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淑惠所有之羅漢松花盆1 盆(價值新臺幣1,000 元) 放置於該處門口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花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淑惠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麗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麗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羅漢松花盆,已歸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