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林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洪哲瑄」均應更正為「涂哲瑄」。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亦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可見並無可信其無再犯之虞之合理基礎,是本件僅得從輕量處,尚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3 人和解,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55號被 告 黃祥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紅泥坡15之7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上午3 時44分許、同日上午4 時14分許、同日上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絲勾取台主洪健生、鄒沅達、洪哲瑄管領之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除同日上午4 時48分許該次未得逞,其餘2 次,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健生、鄒沅達、洪哲瑄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健生、鄒沅達、洪哲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健生、鄒沅達、洪哲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既遂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末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 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時 間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價 值 │既、未遂 │├──┼───────┼────┼─────────┼─────┼──────┤│01 │上午3時44分許 │洪健生 │公仔2盒、喇叭2組 │共計 1,600│既遂 ││ │ │ │ │元 │ ││ │ │ │ │ │ │├──┼───────┼────┼─────────┼─────┼──────┤│02 │上午4時14分許 │鄒沅達 │藍芽耳機1組 │700元 │既遂 │├──┼───────┼────┼─────────┼─────┼──────┤│03 │上午4時48分許 │洪哲瑄 │手拿包1個 │200元 │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