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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步元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民國100 年7 月13日府工拆字第303220號函暨函附附件1 份(他字卷第23至3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7 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90051402號函暨函附資料1 份、109 年8 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90054212號函(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查本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本案土地為建築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7 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90051402號函暨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且查本案土地上原有於改制前之桃園縣○○市000 巷00號旁

約8 公尺處,違法興建1 至6 層樓、高度約13公尺之RC磚造之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並於100 年5 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完成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13日府工拆字第303220號函暨函附附件1 份等各1 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23至37頁),而經比對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4 年4 月14日所拍攝之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違章建物)照片可知,本案違章建物之座落地點確與前於100 年5 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完成之違章建物同一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5 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27480號函暨函附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8 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900542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確有於100 年4 月14日前某日,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前開違章建物,並於100 年5 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完成後,復於本案土地重行興建本案違章建物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於遭強制拆除RC磚造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後,再僱工以RC磚造構造重建本案違章建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

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大小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及本案情狀,認系爭建築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29號被 告 葉步元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步元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上開建物增建第1至6層、總面積40.98平方公尺、高度約13公尺、RC磚造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0年4月14日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法以新違建查報,並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公告及拍照存證,並旋於同年5月13日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葉步元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復於同年底某日,再行僱工在上址建物重新增建第1至6層、總面積40.98平方公尺公尺、RC磚造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4年4月14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稽查人員至上址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步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各1份、違建現場暨拆除照片數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及重建之違建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依同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