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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菁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菁菁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所竊之物亦僅為供日常生活所用之衛生棉2 包,價值非高,嗣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葉國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在本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亦遠高於竊取商品價值,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補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應予刑事處罰之惡性與必要。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衛生棉2 包,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被害人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53 號被 告 利菁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菁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站長葉國棠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8 元之衛生棉2 包,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葉國棠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菁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國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 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並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證明書及和解書在卷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