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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軒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雨軒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第7 行應補充「趁戒護車輛在桃園市松江南路與文中路2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林建兌與許時偉不注意之際」,及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竟為逃避刑事執行,趁機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01號被 告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尚待執行,經本署於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以 109 年桃檢俊執庚緝字第 1996 號發布通緝,嗣於 109 年 6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為警緝獲,即依法逮捕,並於同日晚間 8 時 10 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林建兌與許時偉將鍾雨軒押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歸案,押解途中,鍾雨軒竟基於脫逃犯意,趁林建兌與許時偉不注意之際,掙脫手銬跳車窗脫逃得逞。迄於 109 年 6 月 14 日清晨 5 時 3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松荷汽車旅館 801 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益橙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林建兌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