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8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漢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第
5 至9 行所載「竟於108 年11月間某日,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重建使用,經業管單位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以108 年11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68489號函副知張智漢,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建物係屬違建,張智漢仍置之不理。」,應更正為「竟於108 年11月間某日,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建造RC磚造結構、鐵皮造、第1 層屋前外推、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2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8 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7 月7 日桃建拆字第1050031571號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5 年7 月7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108 年8 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50043622號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105 年8 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50043622號函」;另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9 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900664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號坐落之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9 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900664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案土地係屬建築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則被告張智漢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照執照,於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又於原址以RC磚造結構、鐵皮造重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建面積大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重建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犯違法重建罪所生之物,且目前尚未拆除,惟上開沒收規定既賦予法院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認該違章建築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75號被 告 張智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漢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該址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至現場勘查後,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桃建拆字第1050031571號公告認定係違章建築後,於105年8月23日強制拆除完畢。詎張智漢明知上開違建業經業管單位依法強制拆除,竟於108年11月間某日,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重建使用,經業管單位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以108年11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68489號函副知張智漢,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建物係屬違建,張智漢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7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34737號函暨附件(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7月7日桃建拆字第1050031571號函暨附件(公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108年8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50043622號函(稿)暨附件(違章建築拆除後重建宣導單、105年8月23日拆除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11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68489號函暨附件(查報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