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共0.502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下開所述代之,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關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事實:張智傑①於97年間因犯寄藏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甫於107 年8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19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0.5026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9 年4 月9 日19時許前之某時,持至龍潭區粗坑路800 公尺內山區某工寮藏放之。嗣警方獲報張智傑與其通緝中之女友張彩微於上開工寮內正在拆解所竊自小客車,欲變賣值錢之零件設備,並焚燒其餘車體及號牌以滅證,警方乃於109 年4 月9 日19時許,至上開工寮查察,詎甫到達,在場人張嘉傑見警即逃逸,然仍為警攔停,張嘉傑供稱拆解車體均為張智傑所為,並帶同警方至工寮內,警方因而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0.5026公克)、不明成份(未經鑑驗成份)之殘渣袋計10個、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吸管3 支、失竊之6637-F7 號牌一面等物,始知上情。」此有警方職務報告、證人張嘉傑警詢證詞可憑。
三、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編號:D00000000 」應更正為「編號:D0000000」,有該藥物檢驗報告可稽。⑵聲請人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0.5026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然若為真,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警方於109 年4 月9 日查獲日並未查獲被告,而係迄至109 年5 月12日始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始遭警逮捕(後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警方已無從就一月餘之前之本案再溯及採尿,此有警方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是以,就本案言之,被告是否果有施用其於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僅以被告於偵訊之單一供述,即推定被告於本案取得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已有施用之行為,自無可採(若確有此事,則本件應併至後案即
109 年5 月12日犯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本件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另論罪)。綜上,本件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從證明其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仍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向何人、以何代價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有被告單一供述,自不得遽以憑信,聲請人以之為據,亦有未合,是應僅認定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19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四、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罰金刑由新台幣3 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之一即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就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既於本件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0.502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件顯然無關,或未經鑑驗是否含何等毒品成份,自無從於本件處理,更不得以想像競合方式遽行擴張犯罪事實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移送資料記載扣案殘渣袋9只含有海洛因成份,然迄未見任何鑑驗報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69號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anger 聯繫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海」之人,在石門水庫財神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9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4 月9 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粗坑路800 公尺內山區工寮,爲警另案查獲其友人張嘉傑(另案偵辦),並扣得張智傑所遺留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0.47公克,爲前開購得持有後施用剩餘、施用毒品部分未經警查獲移送) 、殘渣袋計10個、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吸管3 支等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嘉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有刑案現場蒐證相片10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09/06/17 編號:D00000000 )附卷可稽及前揭毒品扣案足資佐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