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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禎祥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祥係葉承鎰之表哥,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禎祥因葉承鎰積欠其金錢,且索討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

6 日上午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109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1 樓中信房屋兩人工作之辦公室內,向葉承鎰恫稱:「不讓你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並於

108 年12月4 日至109 年1 月12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23分、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捨不得離開這公司,我不強迫你自由,但你不要坐我旁邊,請你星期一搬開,不然拳頭隨時會過去!不信你等著看」、「你想死嗎?講這種話」之訊息至葉承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葉承鎰因心生畏懼,遂由店長將其座位調至3 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脅迫方式,妨害葉承鎰行使在上址中信房屋辦公室內坐在其原有座位工作之權利。

二、案經葉承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予其之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在上址中信房屋辦公室內坐在其原有座位工作之權利,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表哥,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令告訴人搬離其工作場所原有座位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搬離工作場所之原有座位,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