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財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財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查本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地籍重測後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前揭土地因非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又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柏財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既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被告事後猶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 告 林柏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財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作工廠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2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800377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林柏財收受前開裁處書後,竟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人員發現上開土地仍有鐵皮建物作工廠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柏財經傳喚未到案。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80292729號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2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80037727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 年11月11日桃市楊農字第1080040830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11月15日桃農管字第1080037630號函、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地籍套繪衛星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