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于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于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商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胡翠玲所有裝有新臺幣7,000 元、越南盾208 萬6,502 元等現金、告訴人之居留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 張之黑色長夾1 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新臺幣7,000 元現金外,告訴人已取回其餘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曾因另案入監服刑竟趁保外就醫之機會脫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裝有新臺幣7,000 元、越南盾208 萬6,502 元等
現金、告訴人之居留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 張之黑色長夾
1 只,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了新臺幣7,000 元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由民眾拾得並交警發還予告訴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各1 份可憑(偵卷第85至87頁),故就此部分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而該新臺幣7000元現金,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8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4號被 告 劉于璇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2判處有刑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菓風小舖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胡翠玲不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其背包而竊取背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7000元、越南盾208萬6502元、胡翠玲之居留證、健保卡及台灣企銀金融卡),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胡翠玲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于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越南盾208萬6502元、告訴人之居留證、健保卡及台灣企銀金融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