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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上 訴 人即被告之母 彭桂英被 告 林政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處所稱之「當事人」,在本案(即109 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被告本人及檢察官。至於同法第345 條雖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亦僅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配偶始有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之權利,倘被告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乃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時即不存在法定代理人,縱使其父母亦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獨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9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 巷○ 號(據上訴人之陳報,該處亦為上訴人之住所),由與被告同居該處的被告之姐林美真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在上訴人所主張被告於109 年8月入監執行之前,故自無送達違法問題。而本件被告本人及檢察官迄至該案上訴期間屆滿為止,均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彭桂英為被告之母,遲於同年12月2 日方具狀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1 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雖上訴人主張被告因智能障礙持有輕度殘障手冊而應適用強制辯護程序云云,然觀諸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應對及行竊時遮掩車牌、換裝等步驟詳盡縝密、費盡心思之手法,顯非精神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者所得為之,何況本案之被告為已結婚之成年人,無受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在法律上自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即使受有監護宣告,亦不當然以被告之母擔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