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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筱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筱湘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安全帽

1 頂」後補充「(價值新台幣500 元)」。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王玉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末以,被告行為時已滿五十三歲,而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被 告 姚筱湘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筱湘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停車格,見王玉珊所有之安全帽1 頂放置在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玉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筱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安全帽,已實際交由被害人領回,而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