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吳語婕坦承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並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將機車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認為機車是我的,業務員叫我在契約上簽名,我就簽名了等語,經查,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契約書第
3 條之記載,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占有標的物,未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於未清償分期價款前,將其持有之機車變賣於他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憑,為被告將自己持有上開車輛變易為所有之表現,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吳語婕將其上開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營銷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睿能創意營銷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立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承諾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猶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及行為時正值懷孕生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意圖規定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財產犯罪之取得類型,此應為犯罪客體是動產之當然解釋,從而在犯罪所得之判斷上,竊盜、侵占等取得類型財產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即為取得動產之價值。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某日起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該機車迄今因未據扣案,並已過戶予第三人而無從就原物即系爭機車諭知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機車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668元,應自107 年11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應繳納2,963 元,惟被告僅依約繳納12期共35,556元即未繳納剩餘款項並變賣該機車,此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EME-27 9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應清償之機車價金,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71,112元(計算式:106,668 元-35,556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第
2 項至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雖已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
1 紙在卷可資佐證,然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得悉該第三人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上開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機車,故尚難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被 告 吳語婕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婕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部,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6668元,並由仲信公司先行代吳語婕給付上開價款,再由吳語婕分36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仲信公司2963元,雙方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並明訂吳語婕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詎吳語婕於持有上開機車繳付12期之後,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而將該車變賣過戶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語婕固坦承分期付款購買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認為機車是我的,因為行照上的名字是我的,(可是分期會約定付清前車子還不是妳的?)業務叫我在契約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業務也沒有多講,並說不會騙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證述屬實,且被告簽立之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確實記載: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標的物等語明確。況衡之常情,一般動產分期付款買賣常見類似約定,被告空言以行政管理登記之行照名義人逕認自己為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而被告到庭復稱:我付了12期2 萬多元,剩下分期沒有付,因為我先生無法辦理貸款,所以用我的名義去買機車,機車是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我把機車賣給別人並過戶,我是買機車約多久才過戶我忘了,我過戶後就沒有再付分期,因我把錢還給別人等語甚詳,益證被告將自己持有上開車輛變易為所有加以處分後得款花用殆盡。此外,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仲信公司函文、回執、被告繳款紀錄、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