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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註:

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一、二級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方式來戒除其毒癮,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逕予以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

3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6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 月,於91年

9 月13日入監,後於104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本案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當日係遇警攔停、盤查證人張偉誠之身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且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47至4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3 至

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又於109 年9 月30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4日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字卷第57、125頁)附卷可憑,核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7、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白色結晶│2 包(驗前總毛重0.│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 │9874公克,因鑑驗取│卷第125頁) ││ │ │用0.0103公克) │ │├──┼────┼─────────┼──────────────┤│ 2 │玻璃球 │1個 │見毒偵字卷第5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第6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 日凌晨1 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0.99公克)及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