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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仕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仕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徐仕憲前於①100 年間因犯詐騙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1 年間又因犯詐騙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被告因案通緝因而逃避教育召集,係指被告於106 年間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拒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8 年3 月22日、108 年8 月16日發布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無視國家對兵役管理訓練之制度,對於我國兵役制度自具破壞性,且教育召集日數較長乃係培養我後備戰力重要之環節,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甚鉅,兼及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多次犯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又犯暴力犯罪之傷害罪,本次即因其為逃避其所犯之詐欺及傷害等罪而逃避教育召集,堪認其品行及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被 告 徐仕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

2 年4 月後,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6 日由其母莊錦蓮簽收博愛動員第236600號之編號第0253號教育召集令,並於翌日轉交徐仕憲,而指定其應於同年9 月17日上午8 時許,前往苗栗縣○○市○○里

000 ○0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徐仕憲明知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因通緝在案,即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妨害兵役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到。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憲到庭坦承不諱,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