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禾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禾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楊梅段啟明段」更正為○○○區○○段」,並增列「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90329733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90315459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
9 年12月17日園肅字第10957629110 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查本案桃園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土地之使用自公告之日起實施管制,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90315459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90329733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12月17日園肅字第10957629110 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案土地上違法回填土石方、鋪設柏油做停車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3 月5 日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府地用字第1080049623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命被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屆期被告仍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經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在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違法回填土石方、鋪設柏油做停車使用,違法使用面積高達2 萬5800平方公尺,且經桃園市政府科以罰鍰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仍未依法申請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亦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12號被 告 盧禾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禾駿明知桃園市○○段○○段 ○○○ ○ ○○○ ○ ○○○ ○○○○ ○ ○○○ ○ ○○○ ○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依農牧用地用途使用,詎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3 月 5 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回填土石方、柏油鋪坪,做停車使用,使用面積共約 2 萬 5,800 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 108 年 3 月 5 日府地用字第 1080049623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 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盧禾駿於 3 個月屆滿後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派員於 108 年 8 月 15 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其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盧禾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08 年 3 月 5 日府地用字第 1080049623 號裁處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108 年 8 月 16 日桃市楊農字第1080029687 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3 日府地用字第 1090238020 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犯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請依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