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益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38 號」應更正為「128 號」,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前有多次竊贓前科,且其於106 年間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竟在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未知潔身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可見並無可信其無再犯之虞之合理基礎,矧被告於本件後之107 年11月15日更犯竊取耕耘用之動力噴霧機等物而經本院以其案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而從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37 號判決可稽),更且被告於本件已係緩刑期間更犯罪,是本件斷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87號被 告 周益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10日1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賴振本置放於騎樓柱子旁之中耕管理機1 台得手後,騎乘向友人蔡舒亦(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振本、蔡舒亦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害人賴振本已原諒被告,亦體諒被告經濟困窘處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