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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一陽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朝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變更組織為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陳朝政則係代表人。一陽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非法聘僱泰國籍等逃逸外勞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102 年4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2009597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該裁處書並於102 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一陽公司之代表人陳朝政因上開裁罰已知悉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復基於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一陽公司前經勞動部以106 年4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9614號函廢止如附表所示之泰國籍勞工等9 人(下如合稱,均稱本案外籍勞工9人)之聘僱許可。嗣一陽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勞動部以106 年6 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13018號函同意停止該廢止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其後,行政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一陽公司之訴願,並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一陽公司,該廢止處分即繼續生效執行,亦即一陽公司自10

6 年10月30日該訴願駁回決定書送達時起,即應繼續執行勞動部以106 年4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9614號函所命,一陽公司應於60日內為本案外籍勞工9 人辦理轉換雇主、工作,或由一陽公司為其等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惟一陽公司竟未於期限內使除附表編號6 「SAENYOD NATTHAPHON」以外之8 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工作,亦未使上開8人出國,反仍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繼續聘僱上開8 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一陽公司之代表人陳朝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一陽公司未收到行政院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一陽公司係於107 年6 月26日收到勞動部107 年6 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0881 號函時,始知應辦理本案外籍勞工9 人之轉換雇主、工作,或辦理出國之手續,一陽公司並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觀諸卷附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2 年4 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對一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裁處書送達地址,係「桃園縣○○市0000000路0 號」,而送達證書上復蓋有一陽公司之收發章,可證一陽公司確有收受該裁處書(見108 他字第337 號卷第5 、9 頁),且桃園市○○區○○路0 號確為一陽公司之設址處。另參諸卷附行政院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1060192085號訴願決定書,其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地址亦係上開「桃園市○○區○○路0 號」,且送達證書上亦蓋有一陽公司之戳章(見108 他字第337 號卷第53頁),足徵前述訴願決定書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一陽公司之設址處。再者,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一陽公司109 年4 月9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所在地直至109 年4 月9 日仍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是以,審諸被告一陽公司於102 年4 月間至109年4 月9 日均設於上址未曾變更,被告之代表人陳朝政空言辯稱:一陽公司未收到行政院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1060192085號訴願決定書云云,即與客觀事實完全相悖,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亦即,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一陽公司前於102 年4 月19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該裁處書並於

102 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陳朝政因執行業務,復於5 年內之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再聘僱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SAENYOD NATTHAPHON」以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許可失效之外國人8 名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又被告自前揭期間內持續聘僱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 「SAENYOD NATTHAPHON」以外之許可失效外國人8 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陽公司前已因非法雇

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而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裁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竟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且於本案中所聘僱之許可失效外籍勞工高達8 人,顯然漠視國家就業法規禁止雇用非法外籍勞工之誡命,另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殊非可取;再酌以被告之代表人陳朝政於偵查中先坦認犯行,後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一定刑事非難;另斟酌本案遭非法雇用之許可失效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長短、本件遭非法僱用之外國人人數,並考量其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尚有非法聘僱如附表編號6 ,名為SAENYOD NATTHAPHON(下稱S 君)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等語。

㈡惟查,觀諸卷附S 君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

人詳細資料列印資料所示(見108 他字第337 號卷第73頁),S 君於107 年3 月30日即已自我國出境,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尚有非法聘用

S 君一節,於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內顯然客觀上即不可能。而就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之部分,經核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S 君仍受雇於被告一陽公司,且互核比對卷附被告107 年5 月、6 月薪資表與委託書(見108 他字第337 號卷第41、43、59頁),亦無記載

S 君仍有領取薪資,因此本件無客觀證據證明下,自無從逕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期間非法僱用S 君,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聲請開庭調查、轉為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已有卷附各該證據可佐,且經本院詳細審閱後,已足認定被告確已構成上開犯行,本院並就被告所辯予以指駁如前,是事證已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後認已無開庭調查之實益與必要,爰駁回此聲請。另被告復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狀」內,就緩刑請求之內容記載為「被告所違犯者,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請鈞院改用通常程序並開庭,俾使被告人生不要留下汙點」等語,惟本案被訴之被告係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代表人陳朝政,是被告究欲請求對己即一陽公司請求緩刑宣告,抑或係為被告之代表人陳朝政請求緩刑宣告,已屬有疑。惟即便寬認被告之真意係為一陽公司請求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較為嚴重,非法僱用之外國人已達8 位之多,且使外國人非法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工作,已損及就業服務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本案遭被告一陽公司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編號│ 姓名 │ 護照號碼 │├──┼──────────────┼──────────┤│ 1 │SAENSING NANTHAPHOP │AA0000000號 │├──┼──────────────┼──────────┤│ 2 │BSANEVONG DAMRONG │AA0000000號 │├──┼──────────────┼──────────┤│ 3 │MEESIRI SASIKARN │AA0000000號 │├──┼──────────────┼──────────┤│ 4 │SILAYOD NATTHAPHON │AA0000000號 │├──┼──────────────┼──────────┤│ 5 │CHANDAPISUT KANTIPAT │AA0000000號 │├──┼──────────────┼──────────┤│ 6 │SAENYOD NATTHAPHON(按:經本│AA0000000號 ││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7 │KHORTTA PHOTCHAMARN │AA0000000號 │├──┼──────────────┼──────────┤│ 8 │CHAISENA SURIYA │AA0000000號 │├──┼──────────────┼──────────┤│ 9 │MIKAVAN THINAWAT │AA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82號被 告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陳朝政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陳朝政則係代表人。一陽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非法聘僱泰國籍等逃逸外勞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102 年4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2009597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該裁處書並於

102 年4 月23日交付送達一陽公司,詎一陽公司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 年內,復再為以下行為:一陽公司前經勞動部以106 年4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9614號函廢止泰國籍外勞SAENS ING NANTHAPHOP(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SANEVONG DA MRONG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MEES

IRI SASIKARN(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SILAYOD NATTHAPHON(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CHANDPISUT KANTIPA

T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SAENYOD NATTHAPHON(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KHORTTA PHOTCHAMARN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CHAISENA SURIYA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MIKAVAN THINAWAT(護照號碼:M0000000 0號)等9 人(下稱SAENSING NAN THAPHOP等9 人)之聘僱許可,經一陽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勞動部以106 年6 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13018號函同意停止該廢止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嗣行政院於

106 年10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920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一陽公司之訴願,並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一陽公司,該廢止處分即繼續生效執行,詎一陽公司仍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

107 年4 月23日止,繼續聘僱上開9 名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一陽公司之代表人陳朝政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2 年4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20095972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

5 月7 日府勞外字第1080081048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勞動部107 年6 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0881 號函、勞動部107 年6 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088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SAENSING NANTHAPHOP 等9 人之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