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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統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 行「電器」之記載應更正為「電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其

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而言,必須其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始得謂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復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雖導因於電線熔斷,致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火災燒燬

系爭租屋處之1 樓廁所、門板及內部物品,亦致該屋天花板及牆壁受有程度不等之受熱、碳化、變色,堪認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自系爭租屋處外貌觀察,未發現有明顯燒痕,火勢並未損及該屋之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7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59 頁),足認該建築物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依據前開說明之意旨,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系爭房屋內之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系爭租屋處之承租人,未注意建築物之電源線

路配置安全,亦疏未注意檢修及維護電路設備,而釀成本件火警,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可非難之處,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機臺主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89號被 告 王統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統勝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起,向黃志誠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經營「凌凌柒選物販賣機」店使用,期間並於該店內加裝監視器設備及重新配置店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檯之線路,另將監視器主機設備放置於該店1 樓廁所天花板輕鋼架上方,王統勝本應注意建築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及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址1 樓廁所天花板上方之電線於109 年7月4 日上午7 時37分許,因長期蓄熱,致電器因素引火,失火燒燬上址建築物1 樓廁所、門板及內部物品燒毀、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統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出租人黃志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本件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上開地點僅有1 樓廁所、門板及內部物品燒毀、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並未損及該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尚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