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銀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銀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鴨皮蛋1 盒(價值共新臺幣68元),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 告 趙銀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桃園市○○區○○路○○○ 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銀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全聯購物中心,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鴨皮單1 盒(4 入裝,價值新臺幣68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所攜外套中,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監視錄影面顯示之時間),逕自穿越結帳櫃檯離去,嗣該購物中心店員詹妤婷發現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已發還與詹妤婷)。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銀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酒醉,一時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妤婷指訴在卷,又審酌被告逕自將上開鴨皮蛋攜離並穿越結帳櫃檯離開該處,而遭告訴人阻攔,並查獲其所攜外套內有上開查獲未結帳商品,是客觀上認定,其顯為有意竊取該鴨皮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