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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際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際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有關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王際駿前於①民國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7 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③④(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B 與上開④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第七行記載之「1 罐」後補充「(價值共計新台幣182元)」。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擷取照片9張」後補充「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計10張、商品明細共計

3 張」。

三、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有多數與本罪罪名相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搶奪財產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維力炸醬1 罐、老船長茄汁魚罐頭、新東陽辣味肉醬1 罐,均已經警返還被害公司之受僱人邱惠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5號被 告 王際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星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維力炸醬」1 罐、「老船長茄汁魚罐頭」1 罐及「新東陽辣味肉醬」1 罐(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於背包內,正欲離開之際,為店長邱惠祺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惠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