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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凰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凰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徐凰雅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黃怡嬑及游佩貞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3 萬9,989 元、6 萬5,082 元,合計10萬5,071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怡嬑及游佩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黃怡嬑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游佩貞財物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4595 號)併予審理。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2 人受騙金額共計達10萬5,071 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就其所為仍以狡詞置辯,惟念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業已履行其向告訴人黃怡嬑賠償2 萬4,989 元、向游佩貞賠償4 萬元之調解條件,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以其所持用之帳戶匯款至黃怡嬑於前開調解書中所記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共2 萬5,000 元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告向本院陳報以其所持用之帳戶匯款共計4 萬元至告訴人游佩貞名下帳戶之匯款單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 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尚具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917 號卷第9 頁)及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2 人所損失之金額,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陳建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 告 徐凰雅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凰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某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 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曲易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聯繫黃怡嬑佯稱:因系統錯誤使其重複訂購商品,如欲退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嬑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9,989 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後黃怡嬑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凰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寄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超商收執聯各1 份、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黃怡嬑及其網路轉帳之手機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白犯行,事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書所載之義務,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存摺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與危害均屬輕微,且被告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建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95號被 告 徐凰雅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 年度壢簡字2060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凰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⑴偽冒「曲易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於108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聯繫黃怡嬑,對黃怡嬑佯稱:因系統錯誤使其重複訂購商品,如欲退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嬑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9,989 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⑵偽冒「曲易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於 108年10月12日晚間9 時59分許,聯繫游佩貞,對游佩貞佯稱:因系統錯誤使其重複訂購商品,如欲退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佩貞陷於錯誤,自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 分許起,陸續將6 萬5,082 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其後黃怡嬑與游佩貞均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怡嬑與游佩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徐凰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怡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佩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書所犯法條引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凰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 月1 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09 年度壢簡字206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