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宏富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宏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則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16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胡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及於製作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為酒測及簽名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孫偉成或係涉有公共危險之事實遭警察覺
,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其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 告 胡宏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富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就前揭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5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孫偉成(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飲酒,可能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孫偉成猶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傅鈺荃所駕駛而搭載傅彥河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其因接獲孫偉成之來電央求,乃應孫偉成之教唆,答允到場表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接受警方酒測,其遂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搭乘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52分許,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而以前揭方式隱避而頂替真正涉犯公共危險暨過失傷害罪之孫偉成。嗣傅彥河發覺胡宏富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告知警方,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偉成、證人傅鈺荃、傅彥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8 年12月1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
8 張、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車禍雖無被害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偉成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亦未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偵辦,仍不影響被告胡宏富意圖使證人即同案被告隱避而為頂替行為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胡宏富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警察人員製作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筆錄時,其目的係在對受測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記載詢問之過程、內容,製作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測者非實際駕駛人及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測試結果及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測者之測試結果及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警察機關職司犯罪調查之責,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本應為實質調查,以研判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是本件承辦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職務之警員,雖有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記錄被告陳述內容之義務,然肇事車輛是否確由被告所駕駛,仍有待警方及偵查機關為實質審查,以判斷被告陳述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縱非實際駕駛人及有供述不實之情形,所為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頂替罪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