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7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劉宏義於店內先挑選4 顆蘋果放入塑膠袋至收銀台結帳,復走至陳列蘋果之桌面,挑選6 顆蘋果放入方才已結帳裝有4 顆蘋果之塑膠袋內,往店門口方向移動至陳列高麗菜之桌面處挑選高麗菜,期間不時往店內查看,隨後將前開裝有蘋果之塑膠袋放置在店門口柱子旁,將手上之1顆高麗菜走向收銀台結帳後,走至店門口柱子旁拿起方才放置之裝有蘋果之塑膠袋離開,店員隨後向前與被告談話,並阻止被告離去,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徐祐鋐與告訴人對話,被告閃躲並欲逃跑,隨即遭店員及告訴人包圍,被告遂往店內收銀台方向之衝去,欲往收銀台隔壁之後門逃跑,告訴人抓住被告包包揹帶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繼續往後門逃跑,兩人發生拉扯,因被告之力量過大,告訴人遂遭被告一同拉扯至後門口外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0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將6 顆蘋果放入已結帳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再者,被告於將該6 顆蘋果放入已結帳之塑膠袋,並置於店門口柱子後,始挑選高麗菜,並單獨拿高麗菜至收銀台結帳,再返回柱子旁拿取塑膠袋,於此際被告當可輕易查知該塑膠袋內之6 顆蘋果尚未結帳,惟被告竟未至收銀台結帳而離去,顯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6 顆蘋果之犯意無疑。況被告經證人即店員張吉安告知請其留在現場確認購買商品狀況之際,被告先與證人張吉安發生推擠,復有閃躲及逃跑之舉,倘真如被告所言,其主觀上認為該6 顆蘋果已結帳,則其大可與證人張吉安及告訴人溝通說明,並透過監視器加以確認,以釐清誤會,然被告竟拒絕溝通及觀看監視器,並極力反抗逃跑,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係因其竊取
6 顆蘋果之行為曝光恐遭咎責,故亟欲離去,益證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被告偷東西,請員工要求被告回來說明,被告不承認,並往店內後門走,我拉住被告的包包揹帶,要求被告不要離去,並請員工報警,被告一聽到我要報警,就拖著我往後門衝出去,被告為了掙脫就推擠我一下,我撞到後方摩托車排氣管,左側小腿有二度燒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聽到我叫員工報警,就急著往後門跑,我用手抓著他包包揹帶,因為他力量很大,所以被他拖著跑衝去出後門,衝出去後,他轉身就把我往摩托車方向推,我當時只知道有點刺痛,但不知道傷勢,也把手放開,是徐聖博從外側趕過來攔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9頁);證人即店員徐聖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老闆徐祐鋐在店外拉扯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擠開徐祐鋐,徐祐鋐就被停放在旁邊的機車排氣管燒燙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趕到後門,有看到被告推我們老闆,害我們老闆撞到門等語(見偵字2870
4 號卷第113 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拉著老闆往後門跑,我就趕快繞去後門攔住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與老闆拉扯,因為後門有很多機車,被告就推老闆撞到機車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係從事蔬果買賣之人,證人徐聖博亦僅為店員,其等與被告素未謀面,僅因被告至店內購物,偶然與被告相遇,其等應深知以客為尊之道,其等又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衡情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於逃往後門之過程中,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力量無法與被告抗衡,而遭被告帶往門外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足認被告亟欲脫離告訴人之箝制,則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以求脫身之舉動,亦符合常情,是告訴人及證人徐聖博所言,均可採信。足認被告為逃離現場及告訴人之箝制,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移動,左側小腿碰觸停放在旁摩托車之排氣管,因而受有左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害,應屬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遭告訴人發覺後,為求脫身而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均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2870
4 號卷第41頁),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704 號、10
9 年度偵字第9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04號
109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 告 劉宏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6 日10時48分,在徐祐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行( 下稱系爭水果行) ,趁徐祐鋐疏於看顧系爭水果行店內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系爭水果行店內蘋果6 顆,並行經結帳櫃台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系爭水果行,嗣劉宏義經徐祐鋐發現前揭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系爭水果行,以身體推擠徐祐鋐之方式,致徐祐鋐腿部碰撞到停放該處機車之排氣管,而受有左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蘋果6 顆(業由徐祐鋐領回)。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證人張吉安及徐聖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吳振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 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蘋果 6 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 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此有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可供參考,查本案被告雖為脫免逮捕,當場與告訴人徐祐鋐發生推擠,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勢,然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據證人徐聖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