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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維

許力昇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第21694 號、第24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維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沒收。

許力昇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沒收。

莊宗霖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8 年9 月17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X-0408 號班機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者,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莊宗霖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在卷可憑,是該物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三、核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莊宗霖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莊宗霖間,就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莊宗霖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為25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莊宗霖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莊宗霖前已有因輸入禁藥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再衡酌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莊宗霖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此有臺北關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被告等人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子菸油名稱 │數量 │├─────────────────┼──────┤│HALO霞龍電子菸菸油PRIME15 (NUTTY │25瓶 ││TABACCO )35mg/ml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3號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6號被 告 張凱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力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宗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霖、張凱維、許力昇均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莊宗霖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前之某日時,使用網路連結淘寶網站,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品名為「HALO霞隆電子煙煙油PRIME15 【UNTTY TOBACCO 】35mg/ml 」(25瓶),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80A4RT979、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

00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BAG 」快遞貨物1 批,派件地址填寫許力昇現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

3 ,並留有張凱維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派件聯絡電話;嗣於同年月17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東方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油共25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張凱維矢口否認有何││ │中之供述 │ 上開犯行,辯稱:扣押貨││ │ │ 物不是伊所有之貨物,不││ │ │ 是伊向東方公司以黃棣名││ │ │ 義申報進口、伊不知道為││ │ │ 何收件電話是伊的、伊沒││ │ │ 有拿手機給被告許力昇去││ │ │ 管理室登記、伊沒有打開││ │ │ 包裹來看云云。 ││ │ │2.坦承與被告許力昇為同事││ │ │ ,於108 年間各分別負責││ │ │ 代領被告莊宗霖自大陸淘││ │ │ 寶網站購得之多宗包裹並││ │ │ 轉交予被告莊宗霖之事實││ │ │ 。 ││ │ │3.供承前於108 年6 月10日││ │ │ 以留有其本名及上開名下││ │ │ 門號為派件聯絡資料,委││ │ │ 由東方公司申報進口電子││ │ │ 煙油120PCE遭查獲者,係││ │ │ 代被告莊宗霖領取自大陸││ │ │ 淘寶網站購得物品之事實││ │ │ 。4.供稱被告莊宗霖會先││ │ │ 告知這幾天會有幾件包裹││ │ │ 需代收,所以才知道那些││ │ │ 包裹係被告莊宗霖所有的││ │ │ 等語。 │├───┼───────────┼────────────┤│2 │被告許力昇於偵查中之供│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述 │ 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張凱││ │ │ 維、伊沒有拿被告張凱維││ │ │ 的手機去社區管理室登記││ │ │ 、伊不知道包裹是哪些東││ │ │ 西、伊沒有被告莊宗霖的││ │ │ 手機號碼,沒有留存跟被││ │ │ 告莊宗霖的對話紀錄、伊││ │ │ 不記得跟被告莊宗霖聯繫││ │ │ 到何時,也不記得幫他收││ │ │ 包裹到什麼時候、伊沒有││ │ │ 懷疑是否為不法物品,很││ │ │ 多人寄東西都不是用自己││ │ │ 名字,伊沒有把包裹打開││ │ │ ,上面的人名不是伊的伊││ │ │ 就轉交給被告莊宗霖云云││ │ │ 。 ││ │ │2.供承於108 年間負責代領││ │ │ 被告莊宗霖自大陸淘寶網││ │ │ 站購得之多宗包裹,且每││ │ │ 次皆先由被告莊宗霖通知││ │ │ 有包裹寄到其住處,伊領││ │ │ 取後轉交予被告莊宗霖之││ │ │ 事實。 │├───┼───────────┼────────────┤│3 │被告莊宗霖於偵查中之供│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述 │ 辯稱:這件伊不知道是什││ │ │ 麼東西、報關行這些伊不││ │ │ 確定都是伊的東西、因伊││ │ │ 平日都要上班,伊家都沒││ │ │ 有人可代收,所以請被告││ │ │ 張凱維跟被告許力昇代收││ │ │ ,所以伊才留被告張凱維││ │ │ 的電話,都是被告張凱維││ │ │ 通知伊有東西寄到,伊才││ │ │ 去拿、至於大陸人名為收││ │ │ 件人此事,伊不知道為何││ │ │ 物流公司都用大陸人名,││ │ │ 但伊收到的都是用大陸人││ │ │ 名、被告張凱維跟被告許││ │ │ 力昇也不知道包裹裡面的││ │ │ 東西是伊的,他們叫伊去││ │ │ 領,伊拿回家打開後才知││ │ │ 道是伊的云云。 ││ │ │2.供承於108 年間多次請被││ │ │ 告張凱維跟被告許力昇代││ │ │ 領其向大陸賣家購買進口││ │ │ 之包裹,並於購買時登記││ │ │ 聯絡電話為被告張凱維名││ │ │ 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 │ 實。 ││ │ │3.供承曾告知被告張凱維跟││ │ │ 被告許力昇所代收物品內││ │ │ 容,惟辯稱:是家用品云││ │ │ 云。 │├───┼───────────┼────────────┤│4 │證人即詠藏社區保全人員│1.證明被告許力昇、被告張││ │林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凱維為同事關係,均曾向││ │證述 │ 其供稱由大陸地區寄送多││ │ │ 宗標明收件人為大陸人名││ │ │ 之包裹係其所有,並以該││ │ │ 址現居人身分,利用刷手││ │ │ 機條碼或持該戶磁扣親自││ │ │ 領回包裹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許力昇持被告張││ │ │ 凱維手機至社區管理室登││ │ │ 記為○○○街○號○樓之││ │ │ ○住戶使用門號之一,嗣││ │ │ 可持該手機以刷條碼方式││ │ │ 領取寄至該址包裹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東方公司關務部副│1.佐證被告莊宗霖以被告張││ │總葉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 凱維上揭手機門號為派件││ │之證述 │ 收件聯絡電話,派件地址││ │ │ 登記為被告許力昇上址住││ │ │ 處,於上揭時地自大陸地││ │ │ 區申報進口上揭電子煙油││ │ │ 之事實。 ││ │ │2.證稱:實際送貨地址是依││ │ │ 派件明細上的地址及電話││ │ │ 號碼最為準確,收件人的││ │ │ 資料是大陸集貨商提供給││ │ │ 伊們,這資料也是收件人││ │ │ 提供予大陸集貨商的,派││ │ │ 件資料是最真實的地址及││ │ │ 電話,不然收件人收不到││ │ │ ,假如派件地址送不到,││ │ │ 伊們一定會再用電話與收││ │ │ 件人聯繫,按正常情況下││ │ │ ,電話號碼是被告的,貨││ │ │ 主應該是他,他可能也知││ │ │ 道這是不合法的,所以用││ │ │ 這方法來掩護,不然用手││ │ │ 機也聯絡不上貨主,這是││ │ │ 無主貨,伊們還必須退回││ │ │ 國外等語。 │├───┼───────────┼────────────┤│6 │東方公司提供收件電話為│證明經清查結果,被告莊宗││ │被告張凱維名下門號 │霖、張凱維、許力昇於108 ││ │0000000000 號派件資料 │年間,多次以被告張凱維名││ │、收件地址為被告張凱維│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址在○○○街○號○樓之│派件聯絡電話,自大陸深圳││ │○住處之派件紀錄、收件│地區寄送收件人為「鍾梅」││ │地址為被告許力昇址在○│、「鍾岱梅」、「李軍」、││ │○○街○號○樓之○住處│「林中」、「趙芳」、「劉││ │之派件紀錄、詠○社區提│芳」、「李婷」、「趙毓林││ │供上二址108 年1 月至 │」、「趙林」、「趙霖」、││ │109 年5 日間包裹收領紀│「趙毓峰」、「趙冬」、「││ │錄資料各1 份 │李一軍」等顯以大陸人名為││ │ │收件人之包裹至被告張凱維││ │ │、許力昇上址住處,由被告││ │ │張凱維、許力昇簽收領取之││ │ │事實。 │├───┼───────────┼────────────┤│7 │東方公司提供 108 年 1 │證明被告莊宗霖於該期間多││ │月至 109 年 7 月間收件│達104 次透過東方公司協助││ │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報關,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街○○號被告莊宗霖│進口收件人為「趙毓芳」、││ │住居地之派件資料1 份 │「莊甄」、「趙雲」、「簡││ │ │芳」、「劉芳」、「劉雲」││ │ │等顯以大陸人名為收件人之││ │ │包裹至被告莊宗霖住居地並││ │ │已簽收配達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證明該署自109 年試辦「快││ │人實名認證網頁資料 1 │遞收貨人實名認證」,要求││ │份 │民眾透過APP 「EZ WAY易利││ │ │委」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 │ │人身分資料之實名認證程序││ │ │,是依目前快遞進口實務,││ │ │係以派件資料中之聯絡電話││ │ │為聯繫實際貨主之最後手段││ │ │,則被告等人辯稱本件與其││ │ │無涉等語,顯非可採之事實││ │ │。 │├───┼───────────┼────────────┤│9 │被告張凱維與被告莊宗霖│佐證被告3 人間關係密切,││ │之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時有往來,對於涉及本案亦││ │ │有相互討論、質疑檢警掌握││ │ │證據程度,且由被告莊宗霖││ │ │開車搭載被告張凱維、許力││ │ │昇到署,推由被告張凱維、││ │ │許力昇先行接受調查應訊之││ │ │事實。 │├───┼───────────┼────────────┤│10 │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佐證被告莊宗霖前於108 ││ │6659 號影卷 1 份 │ 年6 月10日以留有被告張││ │ │ 凱維姓名及上開手機門號││ │ │ 為派件聯絡資料,委由東││ │ │ 方公司申報進口電子煙油││ │ │ 120PCE遭查獲之事實。 ││ │ │2.被告莊宗霖前於本署以 ││ │ │ 109 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 │ │ 查其所涉輸入禁藥犯嫌時││ │ │ 在庭辯稱:伊不知誰用伊││ │ │ 的個人資料,伊懷疑是理││ │ │ 貨公司理錯,因為曾經有││ │ │ 寄錯貨物到伊家過,但收││ │ │ 件人不是伊的,那次伊就││ │ │ 沒有簽收,直接請貨運公││ │ │ 司送回、應該是買生活用││ │ │ 品才會寄到伊家云云。 │├───┼───────────┼────────────┤│11 │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佐證被告莊宗霖前以「趙毓││ │7895 號緩起訴處分書、 │芳」為收件人姓名,於 108││ │109 年度偵字第 6286 號│年 7 月 8 日委由東方公司││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自香港地區申報進口電子煙││ │查註表各 1 份 │油 60 瓶,並利用網際網路││ │ │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 │,顯係非法輸入電子煙油屢││ │ │犯之事實。 │├───┼───────────┼────────────┤│1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署 108 年 12 月 10 日 │ ││ │FDA 研字第 0000000000 │ ││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派件│ ││ │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各 1│ ││ │份 │ │└───┴───────────┴────────────┘

二、核被告莊宗霖、張凱維、許力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3 人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