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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邦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邦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同欄一第9 至10行「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接續前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邦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㈢又被告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出言侮辱在場

執勤之警員陳瑞慶、羅駿騰,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空間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 罪間,均係本於

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㈤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公務等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明瞭警員陳瑞慶、

羅駿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被 告 蔡邦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與神龍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時,因心生不滿,明知派出所警員陳瑞慶、羅駿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當場對陳瑞慶、羅駿騰出言辱稱:「幹」、「幹你娘(台語)」等語,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羅駿騰欲查扣上開機車鑰匙之際,以身體推擠、衝撞羅駿騰,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復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以「幹」、「幹你娘(台語)」等語當場辱罵陳瑞慶、羅駿騰,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邦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瑞慶、羅駿騰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數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10-14